※執行名義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若法院除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外,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執行名義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若法院除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外,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時,執行法院得否依法審查該當事人不適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所謂無執行名義者,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
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審查,例如雖有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或判決而實際上卻未確定者,惟尚不以此為限,亦即凡涉及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而影響執行程序是否合法開啟,且與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判斷無關,又未違背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之立法體例者,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形式審查之(最高法院 81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55 號判決、97 年度抗字第 12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 67 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判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0 號裁定意旨、 民國 82 年 02 月 20 日司法院第 2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
由此實務見解之意旨闡釋可知,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亦包含 「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併此指明。
(三)是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執行名義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者,本於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本質,倘作成判決之法院誤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時,該當事人不適格之實體判決自難謂為合法有效,執行法院固得依法審查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並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雖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惟其既已將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而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與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致判決無效之情形有異,故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該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
是以,債權人持此有效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對於該判決中不能執行之「非共有人之人」部分,執行法院就該部分不得執行,惟 就其餘部分仍不得認其不得執行而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退步言之,縱認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有多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之違法,然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 ,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 ,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22 年抗字 第 26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甲說 10 票、乙說 8 票)。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2、3 行〔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 為當事人……判決時〕修正為〔另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 ,並對其作成分配價金之實體判決時〕。
(二)增列丙說: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既將該「非共有人之人」亦列為當事人,對其作成分配價金之實體判決,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 依該判決主文執行,不得審查該確定判決當事人適格與否。至當事人間如就共有權存否發生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三)多數採甲說(實到 78 人,採甲說 42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21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 束。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55 號判決要旨: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所謂無執行名義,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
例如雖有確定證明書,但實際上判決尚未確定者,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仍得聲明異議。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1248 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應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
至於執行法院是否得就執行名義有效成立,例如送達是否合法,已否確定等,加以審查,解釋上應僅就未經實質審理而不具既判力之裁判、支付命令等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 114 號判例可參),否則,執行法院動輒以送達並未合法,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為由,而阻卻業經實質審理之執行名義之效力, 無異顛覆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體例,而有由執行程序決定業經實質審理之判決得否發生效力之奇怪現象。
至於裁判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係屬法院之職權, 為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效力之唯一公文書,具有公信力,執行法院固得為形式上審查,然不得逕行推翻判決之實質既判力與確定力。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資料 4
最高法院 67 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判例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資料 5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0 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資料 6
司法院第 2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 82 年 02 月 20 日)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 :
按法院之裁判旨在確定私權之存否,而使私法上之利益或不利益歸屬於受裁判之當事人。
故原告起訴時,必須原告及被告確實存在,如有一造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因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致誤認本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存在,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者, 其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但應認無任何效力。
蓋既無應受裁判之當事人存在,其裁判確定私權所生利益或不利益,即無所歸屬,如仍認其為有效,實毫無實質上之意義。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未以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 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 67 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判例參照)。
題示共有人丁以他共有人甲、乙、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而甲於起訴前早已死亡 ,受訴法院未依職權查明,仍對該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准許分割之實體上判決,已有未合。
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題示之共有人丁列已死亡之共有人甲為共同被告, 猶如未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同。從而法院准許分割共有土地之確定判決,自無若何效力可言。
債權人丁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分得之土地。
原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資料 7
最高法院 22 年抗字第 2692 號判例要旨:
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
資料 8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10 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此與本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意旨所闡述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係屬二事。
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247-254 頁
- 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107.11.28)
- 強制執行法 第 4、12、14 條(10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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