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9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同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
因抵押權之本旨在於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或依同法第 873 條之 1 規定之流抵約款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受償,均在實現擔保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之權能,此觀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債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即明。
故在訂有流抵約款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得依流抵約款,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並依同法第 87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辦理清算等事宜。
又抵押權人縱已選擇行使流抵約款權利 ,但於抵押物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於抵押權人前,該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仍未消滅,抵押人得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倘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不許抵押權人改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理,俾能兼顧雙方利益之平衡。
上 訴 人 陳0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0元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 107年9月4日聲請對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於100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吳0紅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共計 1,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 2件,約定清償期均為同年 7月20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伊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且將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0紅,載明有流抵約款, 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吳0紅於103年1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變更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於同年 4月10日以伊尚有債務未清償為由,依流抵約款及民法第 873條之1 、第878條規定,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原法院440號判決 )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780萬6,303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已實行流抵約款權利,並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吳0紅已將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伊, 伊為吳0紅的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 項第 1款規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伊亦有效力。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伊雖曾行使流抵約款權利,但因對待給付之金額過高,且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仍然存在,伊實行系爭抵押權,為適法行使權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於 107年9月4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雖曾行使流抵約款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法院 440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780萬6,303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系爭抵押物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仍未消滅;且依原法院 440 號判決所示,至103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提起該件訴訟時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808萬9,397元,而被上訴人須提出之對待給付金額為1,780萬6,303元,即被上訴人倘選擇以實行流抵方式受償,尚須支出其債權金額 2 倍以上之對待給付,故被上訴人以無資力提出對待給付 ,轉而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又吳0紅於102年5月1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書狀內已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吳0紅借款 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7月20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1,3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謹依民法第 873 條…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已表明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未依約履行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以本票債權為該項聲請,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證物均 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縱有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情形,仍不影響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雖係吳綉紅所聲請,但吳0紅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 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其繼受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
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 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 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同法第 873條之1第1 項、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抵押權之本旨在於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或依同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約款請求移轉 抵押物所有權受償,均在實現擔保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之權 能,此觀民法第 873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負有清算義務 即明。
故在訂有流抵約款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得依流抵約款 ,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並依同法第873條之1 第 2項規定辦理清算等事宜。又抵押權人縱已選擇行使流抵約款權利,但於抵押物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於抵押權人前,該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仍未消滅,抵押人得依民法第 873條之1 第3項規定,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倘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不許抵押權人改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理,俾能兼顧雙方利益之平衡。
㈡查被上訴人雖曾選擇行使流抵約款權利,經原法院 440號判決認定至103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提起該件訴訟時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808萬9,397元,而系爭房地鑑定之總價為2,589萬5,700元,因而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780萬6,303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
因本件被上訴人應提出之對待給付金額高於其之債權額 2倍以上,被上訴人表示其無資力提出對待給付,因而系爭抵押物目前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倘認被上訴人僅能依流抵約款受償,不得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將造成其債權難以實現,實與抵押權係擔保債權優先受償之本旨有違; 且衡諸本件之情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與誠信原則有違。
㈢上訴人至103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止,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808萬9,397元未清償 ,業據原法院 440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亦曾於其書狀內自認其確曾向吳0紅借款500萬元、600萬元,分別簽立借據契約書2紙之事實(見一審卷第7頁、原審卷第80頁) 。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亦提出與吳0紅簽訂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 22-29頁)。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人雖為吳0紅,惟吳0紅其後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為訴訟繫屬後吳0紅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 款規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
㈣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被上訴人雖曾行使流抵約款權利,並經原法院 440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仍得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並無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本院 104年 度台上字第552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其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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