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
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私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
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53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 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 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國家賠償
裁判字號: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1 期 396-402 頁
司法周刊 第 1325 期 4 版
※袋地通行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排除侵害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原名
☆請求拆除房屋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18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除房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 ;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欣*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
★回復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1661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回復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並設定地上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號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 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