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

鄰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依民法所定相鄰關係,要求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尚非土地之處分行為,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4.06.19. (84) 法律決字第14267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6月19日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其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參照)。

本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來函所附資料,似係鄰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依民法所定相鄰關係,要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依上揭意旨,尚非土地之處分行為,似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貴部來函(內政部84.06.06 台(84)(大)地字第八四○六○五七號函) 

說明四所持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土地法第2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民法第787條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3.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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