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立法目的
減少共有人數,進而簡化法律關係
時機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優先購買權人
他共有人
構成要件
同一價格
效力
債權性質;僅屬出賣人與優先購買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第三人。未通知之出賣,契約仍然有效,優先購買權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104條基地或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立法目的
使房地一體化,以達經濟使用
時機
基地出賣時
房屋出賣時
優先購買權人
地上權人
典權人
承租人
基地所有權人
構成要件
同樣條件
效力
物權性質;不僅屬出賣人與優先購買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及於第三人。未通知之出賣,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當債權性質與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以物權>債權
★按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非如同法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受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土地法第34-1與土地法第104條、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第2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 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第11點)
土地法第34-1條
土地法第104條
土地法第107條
1.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2.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
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條
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第11點
十一、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二)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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