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解釋函令(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5年10月2日台內字第444156號函

【要旨】繼承人以三七五耕地抵繳遺產稅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

【內容】

一、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訂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者,係以該耕地由耕地所有權人出賣或出典於他人時,始有本條之適用。本案耕地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以該耕地抵繳遺產稅,移轉登記為國有,其性質係屬履行公法納稅義務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與私法上之出賣或出典有別,應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亦毋須徵詢承租人願否承受。

二、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4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286223號函

【要旨】三七五租約耕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容】

查土地法第107條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

故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觀之,僅以租約未辦終止登記,尚難認定即有租佃事實存在),且須該承租土地仍屬耕地,始符首揭2法條賦予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立法意旨,俾承租人優先承買或承典耕地後,成為自耕農。

土地既已編定為建築用地,承租人即無優先承受權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參照)。

本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亦係本此精神而為闡釋。

惟本案原承租人既已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訴,是本件租約之終止登記,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

【要旨】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審核標準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本(67)年5月13日及9月23日兩度邀集行政院秘書處(以上均未派員)、司法行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出租耕地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以該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且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

其立法意旨,係在促進建築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

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者,其承租人僅得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領取補償,而無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案件,如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

本條例所稱「審核」,係指審核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略……),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 (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已修正刪除)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60年5月11日台(60)內字第4168號令

【要旨】地主以真買賣假贈與方式移轉耕地,承租人仍有優先承買權,惟應訴請法院救濟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本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413607號呈復稱:「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會商結果:『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所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係以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為其權利發生要件,附有負擔之贈與與上開出賣或出典之情形有別。

惟耕地出租人如有假贈與真買賣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應屬無效。而贈與所隱藏之買賣,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自可行使其優先承受權。本案似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法院請求救濟以謀解決。』」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54年10月8日台(54)內字第7292號令

【要旨】承租人承買其承租耕地後再移轉予他人,應准註銷租約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佃農承買承租耕地後法無禁止其移轉之規定,本案佃農李○○承買其承租耕地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政府似未便予以干預。

至其所謂註銷租約一節,如經當地縣政府查明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似應准其註銷租約。」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按:土地法第30條業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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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375解釋函令(示意合成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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