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移轉二親等,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非贈與事實之證明,應核課贈與稅。

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釋

行政救濟案例

階段:訴願決定案例

稅目:遺產及贈與稅

要旨:存款移轉二親等,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非贈與事實之證明,應核課贈與稅。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子甲君於95年6至12月間結購美金計1,842,970.5元,經本局列為調查對象,查得其資金主要源自訴願人帳戶轉入新臺幣(下同)128,000,000元,又訴願人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自國內外匯入港幣52,218,608.88元,並於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存、匯入甲君帳戶計9,630,000元及港幣34,217,658.88元等情事,認定訴願人上開匯款係贈與其子甲君,乃就訴願人95及96年間匯入甲君帳戶總額238,157,605元、102,446,712元,扣除調查基準日(96年3月30日)前轉回訴願人帳戶金額計65,700,000元、1,200,000元,分別核定贈與總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補徵各該年度贈與稅額為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並按95及96年度核定應納稅額各處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41,291,15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理  由

壹、贈與稅部分

一、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復經本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釋在案 。

二、本件訴願人之子甲君於95年6至12月間結購美金計1,842,970.5元,經本局查得其資金主要源自訴願人帳戶轉入之128,000,000元,又訴願人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自國內外匯入港幣52,218,608.88元,並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存、匯入甲君帳戶計9,630,000元及港幣34,217,658.88元等情事,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訴願人上開匯款係贈與其子甲君,乃就訴願人95及96年間匯入甲君帳戶總額238,157,605元、102,446,712元,扣除調查基準日(96年3月30日)前轉回訴願人帳戶金額計65,700,000元、1,200,000元,核定贈與稅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補徵各該年度贈與稅額為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

訴願人不服,主張

(一)其與A於95年2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由該公司提供資金128,000,000元;另與S公司於95年2月1日簽立借貸合作契約書,由該公司貸款港幣200,000,000元,共同合作投資臺灣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不動產、動產、基金、股票等,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借貸合作契約書均訂有還款期限,屆期訴願人須將貸款歸還,亦因系爭95及96年度贈與金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非訴願人所有,從無贈與其子甲君之意,而甲君也不知有該等贈與;(二)訴願人擔任B公司董事長職務,因93年間鋼筋、砂石等原物料發生全球性飆漲,B公司與上、下游廠家有工程財務糾紛,該等廠家只要提出擔保金,就可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為免上開合作投資款存於訴願人銀行戶頭而遭拖累,故另存於甲君名下帳戶,惟甲君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存摺及印章均由訴願人持有並得自由提、存款,甲君對存款無管理及處分之權,應不成立贈與要件云云,申經本局復查決定略以:

(一)查甲君於95年6月至12月計結購美金1,842,970.5元,經查其主要資金來源係由訴願人帳戶轉入128,000,000元,依訴願人之說明,因其與A公司簽立合作協議,由該公司提供資金(於95年2月至6月分3次:48,000,000元、40,000,000元及40,000,000元合計128,000,000元匯入),因其涉多件民事訴訟,因此以甲君名義操作國內投資事宜。

原查就上開匯入款128,000,000元及訴願人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自國內外匯入港幣52,218,608.88元,並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存、匯入其子甲君帳戶9,630,000元及港幣34,217,658.88元等情事,函請甲君、訴願人及A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乙君說明,除甲君逾期未回覆外,訴願人及乙君均以書面或面談方式答覆。

原查以

1、A公司台灣分公司說明,係依總公司(負責人:丙君,資本額美金1,000元)指示,代收代付128,000,000元予訴願人,該項合作協議係屬總公司決策、執行,該分公司並未參與,並檢附合作協議書,惟除訴願人之談話筆錄外並無書面資料,諸如:合作計劃書、執行進度表、損益計算表(含收入成本憑證)、利潤分配明細表(含已分配匯款及轉帳資料)、往來文件或定期匯報等相關資料,而係等合作期滿再總結算損益,顯不合常理。

2、A公司提供資金128,000,000元之主要來源,均由其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乙君以年息5%至8%向C業集團董事主席丁君及S公司借款後部分款項匯出。

3、訴願人帳戶95年11月至96年12月自國內外匯入港幣52,218,608.88元,訴願人說明係其與S公司簽訂借貸合作協議書,向S公司貸款共同投資土木工程、不動產、動產及基金等。

亦因其涉多件民事訴訟,因此以甲君名義操作國內投資事宜。

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訂,訴願人負責在臺灣的全盤合作投資計畫並定期向S公司匯報,惟依訴願人之談話紀錄並無定期匯報等相關資料;對於投資項目,投資付款之相關資料及相關帳戶明細等,訴願人亦未能提供。

4、A公司之資本額僅美金1,000元,公司登記於美國伊利諾州;而訴願人所提供S公司之地址於澳門,卻設立登記於維京群島;且訴願人無法舉證該公司有實際從事營業經營活動,另經由網路亦查無該等公司與營業活動相關資訊,是以該等公司應屬紙上公司,難以證實與訴願人合作投資之真實性。

5、訴願人主張因其涉多件民事訴訟,為免債權債務糾紛,因此以甲君名義操作國內投資事宜乙節,依訴願人提供法院執行資料,主張自95年4月至96年11月陸續以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本人名義經法院執行,惟其銀行帳戶於同時期仍陸續自國內外匯入鉅款,是以主張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以甲君名義操作國內投資事宜,亦不足採信。

6、綜上,原查以訴願人95及96年度匯入其子甲君帳戶總額238,157,605元、102,446,712元,分別扣除本案調查基準日(96年3月30日)前甲君匯回訴願人帳戶款項65,700,000元、1,200,000元之淨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核定為95及96年度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76,896,602元、41,291,15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前段所規定,經查訴願人於95年2月9日至95年11月28日、96年1月26日至96年8月8日,將其D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款計172,457,605元、101,246,712元,匯入其子甲君D銀行台北分行帳戶、E銀行台北分行、D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並以甲君之名結購外匯,用以操作國外基金,此乃訴願人不爭之事實。

訴願人主張因涉多件民事訴訟,為免債權債務糾紛,故以甲君名義操作國內投資事宜,而依其提供法院執行資料,其自95年4月4日至96年11月15日陸續遭以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本人名義經法院執行,惟查其銀行帳戶自95年4月4日至96年11月15日仍陸續自國內外匯入鉅款,是以主張為避免法院執行,以甲君名義操作國內投資事宜,並非事實,且該行為屬非法手段逃避法院執行,亦不足保護;另查甲君提款大部分由本人簽名提領,顯見甲君對資金運用有使用及處分權,訴願人主張甲君僅單純出借名義,對該存款無管理及處分權,不足採信。

又縱然主張以甲君名義從事投資,業經系爭兩家公司同意,惟既無法明確舉證合作投資之事實,所提供之同意書,自難以採信。經審究資金流向,訴願人既將銀行帳戶存款匯入其子甲君帳戶,實已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核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情事,難謂非贈與行為。是訴願人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存款所有權非其所有,無允受之表示,亦無贈與他人之意思等云,無足採據。

(三)第查,訴願人主張與A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及與S公司簽立借貸合作契約書,因合作之對象均在國外查證不易,事實真偽不明,而訴願人未能提供具體之證明資料,違反租稅協力義務。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訴願人之復查主張,顯不足採,原查核定洵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稱與上述兩家公司之共同合作投資協議內容,屬事實信託性質之協議,又系爭贈與現金為信託標的物,係屬信託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規定,課徵贈與稅實屬不妥乙節,按信託之意義,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之成立,依同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經查訴願人所提供與上述兩家公司分別簽訂之共同合作合約(協議書)及借貸合作契約書,非屬信託契約,並未具備前揭法令有關信託成立之要件,何來適用信託法第25條「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規定之主張。

又既無信託之實,何來主張系爭贈與現金,為信託標的物,係屬「信託財產」,而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規定「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不應課徵贈與稅之說詞。

是系爭合約既非信託合約,則本件核與信託無關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茲據訴願人訴稱略以,其匯入甲君帳戶之款項,係屬第三人A及S公司之投資款,非為訴願人自己所有,其子甲君亦無允受之表示,對系爭資金未曾管理使用,亦無經濟上之處分權,自始至終亦未曾支配占有系爭資金,對於系爭資金實無置喙之餘地,而訴願人亦無贈與之意思,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情事云云,資為爭議。

四、第查:

(一)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

本件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

如前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本局既已舉證訴願人於95及96年間將系爭資金匯存入其子甲君之帳戶內,有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交易憑單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物權即屬於甲君所有,則本局認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符合首揭無償贈與之認定,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訴願人雖主張其匯入甲君帳戶之款項,係第三人A公司及S公司之投資款,非為訴願人自己所有,並無贈與其子之意思,而甲君對系爭資金未曾管理使用,亦無經濟上之處分權云云,惟查A公司之資本額僅美金1,000元,公司登記於美國伊利諾州,另訴願人所提供S公司之地址於澳門,卻設立登記於維京群島,且訴願人無法舉證該等公司有實際從事營業經營,另經由網路亦查無該等公司或相關營業活動之資訊,是以該等公司應屬紙上公司,難以證實與訴願人合作投資之真實性;又國外公司欲投資國內者,為保障資金安全應經由正式機構進行投資,然訴願人稱渠等公司直接交付數億鉅款,卻僅檢附合作協議書或借貸合作契約書,並表示合作期滿再總結算損益等語,未能提示合作計劃書、執行進度表、損益計算表(含收入成本憑證)、利潤分配明細表(含已分配匯款及轉帳資料)、往來文件或定期匯報等相關資料供核,顯然與常情有違。

次查甲君提款大部分由本人簽名提領,顯見甲君對資金運用有使用及處分權,而訴願人銀行帳戶自95年4月4日至96年11月15日止,仍陸續自國內外匯入鉅款,所稱甲君僅單純出借名義,及為避免法院執行,以甲君名義操作國內投資事宜等節,委難採據,業如本局復查決定論述綦詳。

(三)綜上,訴願人與受贈人間為母子關係,乃屬至親,關係密切,前開2家國外公司在本案亦屬利害關係人,在系爭贈與行為發生之後,自有足夠之時空以為事後彌縫補具之作,且訴願人提出與渠等公司合作協議書或借貸合作契約書等,亦難證明其具證據力。

從而本局復查決定以系爭資金既係由訴願人所匯出,乃就訴願人95及96年間匯入甲君帳戶總額,分別扣除調查基準日(96年3月30日)前回轉訴願人帳戶之淨額,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核定補徵95及96年度贈與稅,洵無不合。

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以訴願人於95及96年間贈與存款予其子甲君,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初查乃按95及96年度應納稅額分別加處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41,291,156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三、茲訴願人仍執前詞爭議。

第查:本件訴願人於95及96年間贈與存款予其子甲君,已超過各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1,110,000元,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致逃漏95及96年度贈與稅76,896,602元、41,291,15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本局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95及96年度應納稅額分別加處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41,291,15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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