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方與地主合建分屋有關憑證之開立時間及開立金額釋疑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法條 第21條(帳簿憑證會計紀錄)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建方與地主合建分屋有關憑證之開立時間及開立金額釋疑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二、地主與建方合建分屋,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房屋換出日

建方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三、合建雙方如未同時換出房、地者,應分別於房屋或土地之換出日起3日內依規定開立憑證。

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其後換出者之時價如較先換出者為低時,後換出之一方應從高按先換出者之時價開立憑證;至於先換出者之時價如較後換出者為低時,先換出者應於後換出之一方開立憑證時,就差額部分補開立憑證。

四、建方或地主如將其應分得之房地銷售與第三人,係另一契約行為,其屬應辦理營業登記者,應就其出售所分得之房地部分,依相關規定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不得以尚未換入土地或房屋而拒絕或延遲開立憑證。(財政部84/05/24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

 


所得稅法第21條

1.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2.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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