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須辦理事宜。 

 ◎ 93年4月1日農授糧字第0931005270號函

一、現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規定,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為避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遺漏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故凡位於上開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當事人應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挖整地。

二、依前項規定,爾後縣(市)政府受理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議,倘申請人未先將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或併同事業計畫同時審查者,應於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前, 加會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始得核發。

三、又縣(市)政府已依本辦法第25條規定,將權限委由所轄鄉(鎮市區) 公所,應由所轄(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將全案資料送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後,再行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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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區(非都市土地)(示意圖)

農業設施(示意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示意圖)

山坡地開發(示意照)

水土保持法(示意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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