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
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四、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
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直轄
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
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五、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
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
,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六、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
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
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
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
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
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
不明,推定為均等。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法
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處
分全部共有物者,於計算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
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
七、本法條第二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
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
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
送達者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
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
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八、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
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
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
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
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
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無對價
或補償者,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事由,並記明如有不實,共
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免於提出證明。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
機關之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
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
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
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
之文件。
(五)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
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
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
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
該共有人已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
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
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逕予
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七)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
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
,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九、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
(二)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
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
理:
1、 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
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
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
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
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
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
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十、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
,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
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
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
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
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三)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
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
適用。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
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七)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
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
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八)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九)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
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
件。
(十)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
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
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
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十一)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
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
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
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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