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 89 年台上字第 9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0 期 461-46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59-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92、394、8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3、345、7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16- 41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 條

森林法 第 1、3、5 條

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1 日 92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民法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森林法 第1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

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森林法 第3條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 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法 第5條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房地產相關圖片.函釋

#不動產買賣#持分共有物#公設地#房地產服務#0912-913923高仕陳總

 

民法第769條

民法第770條

 

 

arrow
arrow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