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管處收回出租之造林地核發予承租人之林木補償金徵免稅釋疑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綜合所得稅
法條 第14條(各類所得之計算)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林管處收回出租之造林地核發予承租人之林木補償金徵免稅釋疑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編者註:現行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收回該計畫實施範圍內合法出租之造林地,核發予承租人之林木補償金徵免所得稅疑義。

說明:二、承租人取得林木補償金之課稅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營利事業取得之林木補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之收入,其相關成本費用得核實認列減除,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2.受領對象如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受領對象如為農會、漁會,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分別依「農會依農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及「漁會依漁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規定徵免所得稅。

3.營利事業、上開機關或團體及農會、漁會取得前開補償金,係屬其他收入,給付單位給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二)綜合所得稅部分:承租人取得之林木補償金,係屬政府收回出租造林地,依造林費用給予之損失補償,尚無所得發生;或依租地林況給予之對價,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收入,其92年度至96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均為收入之100%。

個人承租人取得之林木補償金,尚無所得課稅問題。(財政部97/03/12台財稅字第096005529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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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得稅法函釋(示意圖)

林業用地(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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