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

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1.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

日期文

財政部107.09.10台財稅字第10704570950號

摘要:

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

說明:

一、個人交易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徵所得稅之土地,如前次移轉屬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次移轉個人依同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以該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之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同條第3項規定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其本次交易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於計算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列為費用減除。

二、前點後段得減除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本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第5項規定繳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按其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占本次交易依同條項規定計算之全部漲價總數額之比例計算。

三、個人交易自配偶受贈取得之土地,依前2點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或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個人依本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第1點規定計算之持有期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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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得稅法函釋(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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