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遺產擔保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復以該地抵繳其抵繳價值之計算
以遺產擔保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復以該地抵繳其抵繳價值之計算
稅目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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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八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4章 稽徵程序 |
法條 | 第30條(稅款之繳納)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以遺產擔保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復以該地抵繳其抵繳價值之計算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 納稅義務人提供被繼承人遺產中課徵標的物為遺產稅之擔保,於取得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提供該土地抵繳遺產稅,有關其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 說明: 二、參照本部68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071號函「……是以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時……。 又該項繼承之土地,如按繼承之公告現值抵繳遺產稅,當不發生核課土地增值稅問題」意旨,本案土地雖經辦理繼承登記,惟其抵繳時申報移轉現值之認定,仍宜以核定抵繳遺產稅之抵繳價值為準。(財政部87/08/10台財稅第87195902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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