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0興
法定代理人 陳0文
陳0西
陳0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 訴 人 吳0賢
被 上訴 人 陳0祥
陳0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 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同共有人地位,就上訴人祭祀公業陳0興所有並出賣予上訴人吳0賢之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分稱547、548、549、5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除54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 外,餘皆為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對於祭祀公業陳0興與吳0賢間之買賣契約,本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對於未上訴之吳0賢必須合一確定,祭祀公業陳0興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俊賢, 爰併列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0興所有,伊為其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4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祭祀公業陳0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5月4 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吳0賢,被上訴人陳0統當場反對,並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陳0祥則對此買賣全然不知情,祭祀公業陳0興又未舉證其已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逾期失權可言。伊再以103年6月4 日起訴狀之送達對祭祀公業陳0興行使優先購買權。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 項之規定,求為
⑴ 確認伊就祭祀公業陳0興於103年5月4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0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祭祀公業陳合興應將同前項地號及權利範圍之土地,按其與吳0賢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祭祀公業陳0興則以:
祭祀公業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適用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未規定其他,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準此,如祭祀公業已另訂有規約,因規約之訂定,乃係經由全體派下員決議形成,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伊祭祀公業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既已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經 由管理委員會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授權管理人處分之。可見其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該規約業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適用。且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之土地,並非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餘地,故公同共有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縱認有優先購買權,惟陳0統於103年5月4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即知悉出賣土地事宜,並曾通知陳0祥,其方於10日內之同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願意承買系爭550、549地號2筆土地面積之9分之5,及548、547 地號 2 筆土地面積之2分之1,而非以同一條件承買,且未以伊之管理人作為送達處所,顯不合法。被上訴人雖再於本件起訴時表明以同一條件購買,惟已逾10日,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訴外人陳0統為祭祀公業陳0興之派下員,於102 年00 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0祥、訴外人陳0成、陳0甫3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其3人均因繼承而為祭祀公業陳0興之派下員。陳0統亦為其派下員,為祭祀公業陳0興所不爭執。祭祀公業陳0興於103年5月4日,由其管理委員會3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授權管理人處分,將547、549、550地號土地全部及5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出賣予吳0賢,548 地號土地部分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6,000元,547、549、550地號土地為每坪47,000 元 。
雖祭祀公業陳合興迄未與吳0賢訂定書面之買賣契約,僅有系爭會議紀錄及口頭契約,惟已經由符合規約第11條之處分程序, 與吳0賢就標的物及價金以口頭成立契約,即已合法成立買賣契約。而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 項之規定,自有優先購買權。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之文義,係規範財產處分應經由管理委員會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乃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 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系爭規約並無規定 ,自無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依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雖訴之聲明關於548 地號土地部分,係記載全部,而系爭買賣就該筆土地,僅為應有部分3分之2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減縮其上訴聲明,在減縮聲明後,仍應認其於本件訴訟就系爭買賣已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及價金部分之買賣條件,已依同一條件向祭祀公業陳合興行使優先購買權。
又祭祀公業陳0興與吳0賢103年5月4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僅有系爭會議紀錄及口頭契約,且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在被上訴人受通知該買賣條件之完整內容前,自無行使優先購買權逾10日視為放棄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陳0興處分系爭買賣之土地權利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該公業應將同前項地號及權利範圍之土地,按該公業與吳0賢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等詞,為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及舉證,不可採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祭祀公業陳0興上訴論旨,雖再主張其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 ,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適用,故其派下員無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核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之文義,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 項之處分方式,非排除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文張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民事訴訟法 第 56、78、449、481 條(106.06.14)
- 土地法 第 4、34.1 條(100.06.15)
- 民法 第 828 條(104.06.10)
- 祭祀公業條例 第 5 條(9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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