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所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死亡後始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課稅
稅目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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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八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
法條 | 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十二1被繼承人所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死亡後始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課稅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被繼承人所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死亡後始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說明:二、本件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4日死亡,所遺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84年2月1日起,租予政府供興建縣議會大樓使用,並於84年5月8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至85年2月,始經發布實施為縣政中心都市計畫行政區。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無上開法條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財政部86/04/25台財稅第86189473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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