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爭點: 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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