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重劃區內耕地」是否適用於農地重劃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辦竣之農地重劃區耕地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52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及學說見解,適用該條優先購買權構成要件為「重劃區內耕地」及「出售時」,故施行前已辦竣重劃耕地,於施行後始出售者,仍有適用,尚無溯及既往的問題

主 旨:

有關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重劃區內耕地」是否適用於農地重劃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辦竣之農地重劃區耕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2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3844 號函。

二、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外,學說上尚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頁 62 參照)。另按 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上不溯及既往原則。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唯有當某一法令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完全實現的構成要件事實之上,方構成「法令之溯及適用」(彭鳳至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8 期,2003 年 7 月,頁 9;林三欽著「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2008 年 2 月 1 版 1 刷 ,頁 39 參照)。

三、次按 64 年制定農地重劃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因當時重劃法令有欠完備,為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增進農地利用,奠定農業現代化基礎,爰制定本條例(立法院公報第 69 卷第 98 期委員會紀錄第 53 頁參照)。

又本條例第 5 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加速農業機械化,藉以達到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移轉之優先購買權次序(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說明並參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適用本條優先購買權之構成要件為「重劃區內耕地」 及「出售時」,故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竣重劃之耕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出售者,仍有本條例第 5 條之適用,尚無溯及既往的問題。

四、另本部 90 年 7 月 25 日(90)法律字第 025968 號函係針對「台灣省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間有關法令位階適用疑義問題所表示之意見,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1
  • 農地重劃條例 第 5 條(100.06.15)
  • 第 5 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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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jpg

法務部函釋(示意圖)

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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