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地經查屬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無現耕之承租人,亦無現耕之共有人,但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己。試問:如有共有人丙、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同時主張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由何人優先承買?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共有物 A 地(由甲、乙、丙共有),並由第三人丁拍定。A 地經查屬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無現耕之承租人,亦無現耕之共有人,但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己。試問:如有共有人丙、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同時主張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由何人優先承買?

討論意見:

甲說:由共有人丙優先承買。

(一)按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鑑其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共有人對於原共有物之使用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因而特別修法增訂此項優先承買之規定,故應認為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次序應先於其他優先權人。

(二)再者,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變賣共有物判決,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應認為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規定,乃專屬於變賣共有物執行程序時,所特別增訂之優先承買權規定,故自應認為優先於其他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三)綜上,本題示之情形,執行法院應由共有人丙優先承買。

乙說: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優先承買。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 故該條文乃係針對重劃區內之耕地為買賣時,就優先承買權順序明文規範之特別法。

故當依照此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與依照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同時申請優先承買,而產生優先承買權規定適用競合時,應認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之立法目的,應比「兼顧共有人對於原共有物之使用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更有必要,而應優先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之規定,使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承買。

(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 ,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一旦拍定而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應予適用,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優先承買,不因其屬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或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而有所不同。

況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後段 ,亦明文規定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故可推知其優先承買之規定,亦應比照其他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為拍賣時,為相同之處理。

(三)綜上,本題示之情形,執行法院應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優先承買。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

1.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2.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3.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反面解釋可知非現耕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不得主張有優先於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依題示,丙並非現耕共有 A 地之共有人,其與戊同時申請優先承買 A 地,致生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及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適用競合時,戊之優先購買權應優先於丙之優先承買權。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3

#共有土地買賣-高仕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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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

民法第824條(共有)

農地重劃條例.jpg

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第 5 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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