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院長提議:

甲與乙共有土地一筆, 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甲、 乙二人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甲乃訴請法院分割, 法院在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中, 其分割方法是否可併用原物分割價金分配兩者, 抑僅可選擇原物分割或僅價金分配兩者之一?有甲、乙二說:

甲說: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 日、瑞民法,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乙說:

裁判上定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然就同一共有物之分割, 為期公平, 祇能擇一決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 日、 瑞民法,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民法對於二者, 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同甲說)

相關法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會議日期: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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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示意圖)

民法第824條(共有)

共有土地分割之限制(示意圖)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示意圖)

共有物分割方法(一)【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

共有物分割方法(二)【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以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共有物分割方法(三)【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共有物分割方法(四)【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

共有物分割方法(五)【全部變價分配】

共有物分割方法(六)【部分共有、部分分割】

共有物分割方法(七)【合併分割】

共有物分割方法(八)【相鄰地合併分割】

分割共有物自由裁量權原則

持分土地去化(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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