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公寓大廈之承租人是否有繳納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義務?
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據此,公共基金之繳納是區分所有權人(房東)之義務,雖然向現住之承租人收繳較為方便但承租人拒絕繳納時,所有權人仍應負繳納之義務,至承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清償關係,純屬其兩者間契約約定問題,若有爭議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問:起造人於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有提列公共基金於公庫,請問管理委員會要如何提領之?
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故管理委員會於報備成立完成後,檢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點交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與申請書表,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提領公共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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