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身兼擔保物提供人及抵押權人之身分設定登記抵押權,尚無違反信託法轉為自有財產之限制及效果之規定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004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身兼擔保物提供人抵押權人之身分設定登記抵押權,尚無違反信託法轉為自有財產之限制及效果之規定,至得否辦理登記則屬土地登記行政管理事宜
主    旨:關於函詢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5661 號函。
          
二、查本部 96 年 10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0552 號函表示略以:
              「本案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如無該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顯已違反前述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得準用信託法第 2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
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 35 條第 3  項)。…至貴部是否以違反信託法第 35 條規定為由否准受理登記,乃屬土地登記行政問題,仍請本於權責酌處。」詳言之,上開案例已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違反信託法第 35 條,惟因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僅負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至行政機關受理登記與否,應視土地登記之相關法令而定。另本部 91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10030114 號函則係認為債務人將前已設定於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再信託予該債權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 35 條之問題,而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法理上固無不可,惟應考慮在受託期間,是否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身利益於可能衝突立場(如雙方有無約定信託期間受託人不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不自信託財產收取利息或本金,不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以及是否會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等問題。
          
三、承前所述,本部前開二函乃針對是否違反信託法第 35 條及違反該條
之法律效果予以說明,至來函所詢當事人得否辦理登記、是否切結後准其登記或切結內容為何等節,均屬土地登記行政管理事宜,請本於權責衡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信託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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