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江○○ 江○○ 江○○ 江○○ 江○○ 江○○ 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即祭祀公業江○○之管理人

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之被繼承人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之派下,房份為二 千四百分之四百,就該祭祀公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發放之配當金,應受分 配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上訴人江○○以次五人各得分配二百萬元 ,上訴人江○○以次二人各得分配一百萬元。

惟該祭祀公業竟僅將江○○之房份列為二千四百分之一百,並依該房份比例,分配予江○○以次五人各五十萬元及江○○以 次二人各二十五萬元,致江○○以次五人受有各短少分配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及江 ○○以次二人受有各短少分配七十五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該祭祀公業給付之。

又 被上訴人江○○明知伊派下之房份比例,竟故意短少分配,就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述二者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派當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江○○即祭祀公業江○○管理人或江○○給付 江○○以次五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江○○以次二人各七十五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江○○對祭祀公業原有二千四百分之四百之派下權,嗣於三十八年二 月十九日即將其派下財產權之二千四百分之二百讓渡予同為派下之被上訴人江○○之 父江序標,及將二千四百分之一百讓渡予同為派下之訴外人江○○,由訴外人江○○ 等十一人繼承,依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及台灣民事「歸就」之習慣, 上開派下財產權之讓渡係屬合法,上訴人僅餘二千四百分之一百之派下權,伊公業依該比例分配配當金,並無不當。

又江○○繼受其父江0標之權利,受領配當金,亦無 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江○○函及配當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於三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將其派下權之二千四百分之二百、二千四百分之一百分別讓渡予同為派下之江0標及江○○,此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賣渡證書、印鑑證明及領收證為證,上開印鑑證明係由桃園縣大溪鎮長黃○○代表該鎮公所於三十八年二 月二十二日所核發,徵諸該鎮公所及內政部函均同認當時辦理印鑑登記之機關確為各鄉鎮(區)公所,及三十八年間大溪鎮長確為黃○○,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以大溪鎮長 黃○○為證明人、且有該鎮公所查實之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經以肉眼比對結果,該印鑑證明與租約上之黃○○印文相同,具見該印鑑證明確由大溪鎮公所出具之公文書無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又經以肉眼比對賣渡證書與印鑑證明上之江○○印文亦屬相同,更徵該賣渡證書委係江○○ 所出具屬實。

再參諸證人江○○、江0規之證詞及祭祀公業江○○自七十五年間起, 前後已有八次按二千四百分之一百之房份比例發放配當金予江○○之後代即上訴人(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配當名冊可稽),除系爭第八次外,前七次均未經提出異議而予收領等情觀之,益見被上訴人所辯江○○前已將其上述部分房份讓渡予江0標、江 ○○一節,為屬真實。

(二)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 行使為有效。

查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 ,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本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乃允許同一公業派下間,無須經過全體派下之同意,互相轉讓其派下權,即所謂之「歸 就」。

本件祭祀公業江○○成立於台灣地區,自亦襲用上開關於「歸就」之習慣,故其派下當有以此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該祭祀公業嗣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之規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

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將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與其受讓(贈)人」,無非將全體派下間之上開契約明文化,不能因之即認在此之前,該祭祀公業派下間並無「歸就」之約定存在。是江○○於三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將其上開部分房份分別讓渡予同為派下之江0標及江○○,為屬有效。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江○○,按二千四百分之一百之房份比例,分配系爭配當金予上訴 人,洵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金額本息之不真正連帶給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查原審既審據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即上開賣渡證書、私有耕地租約、印鑑證明及領收證等書證、二位證人之證詞與參酌其他相關之事況,並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肉眼比對印鑑證明與租約上之黃○○印文,及賣渡證書與印鑑證明上之江○○印文均屬相同, 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自已合法確定上開事實,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任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程序或實體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2 期 372-376 頁

 


相關法條 1
  • 民法 第 828 條(91.06.26)
  • 1.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2.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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