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稅目 營業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一O年版
法規章節 第5章 稽 徵
法條 第30條(稅籍登記之變更或註銷)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營利事業登記(編者註: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已廢止)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
附件:經濟部92年4月17日經商字第09202077000號函
按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據此,董事長依本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復按本法第8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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