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得否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具名提出申請該土地鄰接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22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得否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具名提出申請該土地鄰接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疑義
主 旨:
有關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法定繼承人得否以檢具繼承順位明細表等證明文件,共同具名提出該土地鄰接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署 95 年 6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0899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同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被繼承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待登記即可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之不動產如係遺產,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亦不得分割共有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 二版,第 132 頁參照),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就繼承之不動產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 1 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數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權利之行使原則上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所詢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得否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具名提出申請該土地鄰接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疑義乙案,宜視該申請行為及後續與鄰接土地調處行為之性質而定,如認其性質非屬處分行為,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如認係處分行為,仍應受民法第 759 條之限制。
至於申請鄰接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後續與鄰接土地調處行為之性質為何,宜由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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