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成立之租賃關係,訴請給付租金可否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又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為 A 地暨坐落其上 B 屋之所有權人,甲於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 將 A 地、B 屋分別出售予乙、丙,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依據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主張在 B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乙、丙間就 A 地成立租賃關係,並將丙列為被告,依據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於 100 年 1 月 1 日具狀向法院訴請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丙應依核定後之租額,溯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則於 100 年 1 月 20 日送達丙。

問題(一):倘乙、丙間就 B 屋使用 A 地確實成立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則租金得否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為請求?

問題(二):承上,倘得溯及請求租金,則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性質上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 租金給付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故應自法院為該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乙說:得溯及自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自 95 年 1 月 1 日)為請求 。

(一)法定租賃關係自房屋、土地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時,即已發生,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僅其租金數額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為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否則,房屋所有人將形同受有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6 年度上字第 530 號、93 年度上易字第 297 號、102 年度重上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 442 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 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0 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 165 號、106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420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丙說:僅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 100 年 1 月 20 日)起算。

(一)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是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不得溯及於請求核定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6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若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於法院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實有失情理之平,依上說明,故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核定之租金,自不限於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問題(二):

甲說: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 第 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自受催告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乙請求核定租金額並給付租金,在法院核定租金額前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於訴訟程序上固便利乙得合併提起,惟乙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提係以其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必要。

故而,乙得請求給付租金並加給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業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者,並經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丙時,始得該當於前述所謂之催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0 號、106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

本件如採丙說或甲說之見解,出租人對於租賃關係成立時起至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 1 日、抑或至判決確定前 1 日之租金,將因法院未予核定而無法請求,難謂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意旨,亦有違事理之平。

(二)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可否溯及生效,應以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並應於判決主文宣示,非可一概而論,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

而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核定租金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判決主文宣示者為準,其核定之內容兼具確認之性質,如法院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即可溯及生效 。

實務上就亦屬形成之訴之民法第 442 條調整租金訴訟,向認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 48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48 年台上字第 5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出租人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參考民法第 876 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該條規定之核定地租訴訟亦為形成之訴,其性質及立法方式與民法第 425 條之 1 相似,該地上權地租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之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除土地所有人訴請建築物所有人支付地租之日期在地上權成立之後,法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外,法院決定之地租應溯及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

亦即於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義務(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 109 年 9 月修訂七版,第 281 頁)。均足認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有無溯及效力,應依其判決主文而定。準此,本件法院應依甲之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並宜一併定其給付時期,命乙為給付。

問題(二):採增列丙說: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告或為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另就起訴後之租金部分,則以法院所核定之給付日期即清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本件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 ,乙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即 100 年 1 月 21 日起算。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7 人,採甲說 3 票,採審查意見 70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425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問題(一)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297 號判決要旨:

本件核定租金額之訴訟,係同時請求給付所核定之租金額,而依其事實,係兩造間就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所爭議,且原先並無約定之租金額,此與民法第 442 條所規定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而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情形 ,係以當事人間原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約定有租金額,僅因租賃物價值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有所昇降,而聲請核定調整其原有租金額之情形,並不相同,當無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21 號判例意旨所稱租金不得溯及調整之問題,自難適用該判例意旨, 況本件租賃關係自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時,即已發生,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僅其租金數額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 為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否則 ,房屋所有人將形同受有不當得利,尚難稱合理允當。

資料 2

(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判決要旨:

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 442 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

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給付之,即屬有據。

資料 3

(問題(一)丙說)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判決要旨:

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資料 4

(問題(一)丙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68 號判決要旨:

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 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一 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定之租金,則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被上訴人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

資料 5

(問題(一)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 號判決要旨:

次按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 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使用土地者尚非不當得利,若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於法院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實有失情理之平,依上說明,故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核定之租金,自不限於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

資料 6

(問題(一))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9 年 9 月修訂七版,第 281 頁:

此項地租(民法第 876 條)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取得地上 權之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除土地所有人訴請建築物所 有人支付地租之日期在地上權成立之後,法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外,法院決 定之地租應溯及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亦即於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義務。

資料 7

(問題(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56 號判決要旨:

又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屬形成之訴,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人既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此部分之租金,自係就此部分租金請求核定,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且核定租金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

資料 8

(問題(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0 號判決要旨: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額並給付租金,在法院核定租金額前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於訴訟程序上固便利原告得合併提起,惟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提係以其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必要,故而,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並加給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業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者,始得該當於前述所謂之催告。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資料來源: 110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民事(執)類(111年4月版)第 8-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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