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10550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441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19905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50005366號令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004607080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13379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10419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10010682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3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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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示意圖)

減免稅地(示意圖)

土地稅減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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