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地 號土地依序相鄰,其共有人均為甲○、乙○○、丙○○、丁○○、戊○等 四人、己○○○、庚○○;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甲○、乙○○、丙 ○○、丁○○、戊○等四人、辛○○、庚○○,該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隔有同地段五三八、三二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第一審調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至三五頁、第四四頁)。果爾,六 ○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 ,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吳 0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上 訴 人 吳 0 藝
被 上訴 人 吳 0 星(吳0和之遺產管理人)
吳 0
吳 0 興
吳 0益
吳 0 房
吳 0 旭
吳 0 命
吳陳0罔
吳 0 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吳0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吳0藝,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吳等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六○六地號土地 (下稱六○六地號土地)為兩造(被上訴人吳0財除外)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該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吳0藝則主張:
六○六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六○八、六○九地號土地( 下合稱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兩造(被上訴人吳0財除外 )共有;同地段六○七地號土地(下稱六○七地號土地)為兩造 (被上訴人吳陳0罔除外)共有,同地段三一八、三一九、三二 ○地號土地(下稱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被上訴人吳0旭除外)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三、二所示。六○七地號 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相鄰,伊、被上訴人吳0星(吳0和之遺產管理人)、吳0命、吳0、吳0房、吳0興、吳0益( 上列四人下合稱吳0等四人)、吳陳0罔、吳0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合併分割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合併分割六○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吳0星、吳0命、吳0等四人、吳陳0罔、吳0旭則以 :
同意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開土地。
被上訴人吳0財亦以:
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開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係以:
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六○七地號土地、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三、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
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坐落位置相近,其共有人相同,與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吳0藝、吳0星、吳0命、吳0等四人、吳陳0罔、吳0旭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渠等同意合併分割,吳0藝請求合併分割六○ 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合併分割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相鄰土地,由各共有人合併利用,嗣因設置通路而分割,共有人仍依原分管情形使用土地,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合併分割為適當 。
六○六地號土地西側臨五公尺鄉道,其上有吳0等四人共有之 三合院及吳0命所有之磚造平房;六○八、六○九地號土地東側臨十公尺道路,其上依序有吳陳0罔、吳0藝所有之磚造平房, 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
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屬建地,其上建物均有人居住使用,如予拆除,有害社會經濟利益;六○七地號土地及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農地,面積不小,合併觀察之地形完整,以原物分割,且分割後能供建築使用為適當;吳0等四人願意保持共有。
審酌上情及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等,爰就六○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將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G、S部分土地分歸吳0取得,H部分土地分歸吳0旭取得,I、Q部分土地分歸吳0等四人取得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N部分土地分歸吳0和取得, O部分土地分歸吳0命取得,P、U部分土地分歸吳0藝取得, R部分土地分歸吳0財取得,T部分土地分歸吳陳0罔取得;就 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一甲部分土地分歸吳0藝取得,丙、戊、己部分土地分歸吳0取得,丁部分土地分歸吳0珠罔取得,庚部分土地分歸吳0等四人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辛部分土地分歸吳0旭取得,壬部分土地分歸吳0命取得,癸部分土地分歸吳0和取得,乙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分歸吳0、吳0藝、吳陳0罔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依序千分之五六七、千分之二八二、千分之一五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地號土地依序相鄰,其共有人均為吳0、吳0藝、吳0和、吳0命、吳0等四人、吳陳0罔 、吳0財;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吳0、吳0藝、吳0和、 吳0命、吳0等四人、吳0旭、吳0財,該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隔有同地段五三八、三二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稽(見第一審調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至三五頁、第四四頁)。果爾,六○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
原審就此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已有未合。
次查六○六地號等 三筆土地均為建地,原審合併將互不相鄰之如附圖一己、丙、戊 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吳0取得;及合併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六 ○七地號土地等四筆農地,將不相鄰之如附圖一G、S所示部分 土地分歸吳0取得,造成吳0取得之土地分散數處。
似此情形, 能否謂吳0就分得土地之利用不生滯礙,該土地之價值未受影響 ,即滋疑問。原審之分割方法,顯非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8 期 219-223 頁
- 民事訴訟法 第 56、477、478 條(102.05.08)
- 民法 第 824 條(9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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