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8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八百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義務外,更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詹0華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0玉 李0雲 李0美 李0華 李0滿 李0衡 林0嵐 李0鑫 李0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利及命拆除障礙物供被上訴人通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即一四六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 李0城所有,被上訴人則為同路一四二之一號(即一四二號二樓 ,下稱一四二之一號)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前方 被一四二號房屋阻隔,復因上訴人將原始設計經由一四二號二樓房屋內部通行之通道阻塞,致無法通往○○路,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供伊等通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上訴人所有一四二之一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有通行權利,及命上訴人將其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伊等通行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目前可經由所在建物旁之通道通行至○○ 路,亦可自一四六號五樓頂與一四二號五樓間之通道,至一四二 號五樓頂,再從一四○號、一四二號中間的公共樓梯下至一樓出 中山路,被上訴人要求通行伊所有房屋內部,將使其房屋牆壁被打洞,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一四二之一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有通行權利,及命上訴人將其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被上訴人通行 ,係以:

新北市○○區○○段一○九八、一○九九、一一○一、 一一○二地號土地面臨○○路,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土地後方,未臨馬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至五樓房屋坐 落一○九八、一○九九地號土地,一四○號一至五樓房屋坐落一 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一四六號一至五樓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該三棟建物主體結構相連接,即一四○號與一四二號建物有 共同壁及面臨中山路之公共樓梯,一四二號與後方之一四六號建 物中間有狹長形之平(陽)台。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塗城所有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一四 二之一號房屋所有權。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者, 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八百條定有明文。

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數人區分一建物而各專有其一部」之情形。

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 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 ,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

查系爭房屋目前通往○○路之通道,係自該棟建物面向一○九四地號方向之公共樓梯一樓對外門戶走出後,沿一四六號、一四二號建物外之一一○○、一○ 九九、一○九八地號與設有鐵皮圍籬之一○九四、一○九七地號 地界間之通道直行通往○○路,該通道平均寬度為七十二公分, 最窄處因旁側一四二號一樓外牆有一水泥突出物,寬度為四十六 公分,顯有無法為通常通行之情事。

又一四○、一四二、一四六 號房屋為同一建造執照(七二淡建字第一七號)興建,並經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七三淡使字第四三○號),原核准建造之建物為竣工圖上之A(即一四○號)、B1及B1-1兩棟共十戶,B1及B1-1 原屬同一戶,B1-1可穿越B1直接到B1旁臨馬路之公共樓梯後出○ ○路,但目前B1及B1-1因不明原因而分成不同戶(即一四二號、 一四六號),另竣工圖上B1-1(即一四六號)旁雖有公共樓梯( 即前述現行通道之起點),但竣工圖上該公共樓梯旁被牆壁圍起 ,無門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宗 弘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工施 字第○○○○○○○○○○號函附竣工圖及門牌證明書可稽。

足 見門牌一四○、一四二、一四六號建物經核准建造時,原僅有二 戶,一四二、一四六號本屬同戶,係自行在一四六號建物面向一 ○九四地號方向之公共樓梯一樓處增設原竣工圖所無之對外通行 門戶而多出一戶,並取得獨立之門牌號碼及建號登記,雖李0城為原始起造人之一,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其蓋章,然系爭房屋現既有無法為通常通行之情 事,被上訴人自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通行之必要。

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原本即應由一四二之一號旁樓梯連接至騎樓通向○○路,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一四二之一號房屋內部如 原判決附圖B、C部分,以便到達樓梯連接至騎樓通向○○路, 揆諸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有據,且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一四二 之一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有通行權利,上訴人應將其 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按依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

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八百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義務外,更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

查系爭房屋與一四二之一號住宅房屋,雖係以同一建造執照興建並經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主體結構相連接,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段○○○○○號 ,一四二之一號房屋為同段一六九六建號,二者並無共同使用部分(見一審卷一第二四、一九頁),即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即非無再酌之 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2 期 62-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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