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分割共有物判決,應否准許共同優先承買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持變賣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分割甲、乙、丙、丁共有之土地乙筆。試問:
問題(一):共有人甲、乙於拍賣期日共同出價應買(即甲 1/3、乙 2/3 ),應否准予共同應買?
問題(二):於拍賣期日經第三人戊拍定,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共有人甲、乙聲明共同優先承買(即甲 1/3、乙 2/3 ),應否准許共同優先承買?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立法理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 7 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而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
故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屬於行為不行為之強制執行,共有人同受該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基於合意成立共有關係,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化,故於變價分割共有物程序中,不應准許共有人共同應買。
乙說:肯定說。
按變價分割共有人之二人以上共有人向執行法院共同應買,因其係向法院聲明應買,故應與一般應買人相同,不應另加限制,而得共同承買。再者,其共同應買,係基於因買賣關係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並非回復原共有關係,而使原共有關係繼續存在,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應予准許。
且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規定,是避免利益相悖的共有人,於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又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為共有人,阻撓物之利用。並無禁止利益相同之共有人,基於彼此合意共同承買之意,若共有人基於合意,共同承買標的,仍應准許。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不應准許共同優先承買。
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立法理由明定,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若准許共同承買與裁判分割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故二人以上共有人如得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共同優先承買,顯與上開立法理由希望以一人單獨優先承買之意旨相違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屬於行為不行為之強制執行,共有人同受該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基於合意成立共有關係,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於變價分割共有物程序中,不應准許共有人共同應買,而不應准許共同優先承買。
乙說:肯定說,應准許共同優先承買。
二人以上共有人共同優先承買,其於地政機關登記時,其取得原因仍為拍賣,則二人以上共有人縱共同優先承買,亦係基於因買賣關係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並非使原共有關係繼續存在,而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不應受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之限制。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5 票,採乙說 42 票) 。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11 票,採乙說 40 票) 。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4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422-425 頁
- 民法 第 824 條(104.06.10)
- 強制執行法 第 94 條(10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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