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65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70年松山字第148XXX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字號070北地松字第005610號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該土地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建號 (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同段○○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於民國94年4月5日 辦妥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於70年間由原所有權人訴外人朱0亮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存續期間為70年5 月26 日至 71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為71年11月25日,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登記字號70年松山字第148XXX號,登記日期為70年5月28日,證明書字號070北地松字第0056XX號。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86年11 月25日消滅,則被告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因之而消滅。

另原告前已就建物部分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取得本院94 年度訴字第4813 號確定判決。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 段、第880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3號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查閱綦詳。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乙節,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因此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 ,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36-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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