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之徵收期間起算日

法律依據:1.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

關係法令: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1.27台財稅字第11000635560號令

摘要: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之徵收期間起算日

說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案件,與原對贈與人核課之贈與稅屬不同核課稅捐處分,贈與人及受贈人應納贈與稅之徵收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個別繳納通知文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更新日期:111-01-27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1.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2.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4.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5.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7 條

1.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2.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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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稅捐稽徵法函釋(示意圖)

遺產及贈與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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