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實務(四)

提存之方式

提存人

*1.提存人應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一))

*2.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如已死亡神明會管理人,其提存不生效力(內政部79年5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804869號函)

受提存人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

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向法院辦理提存。(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二))

受提存人住址不詳

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三))

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提存書內記明

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繼承文件)。(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四))

受預告登記人為提存對象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六)3)

異議之處理

涉及優先購買權之異議

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第 3 項)

檢具自書遺囑及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

共有人之一檢具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所立將旨揭房地全部由其一人繼承之自書遺囑及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關涉應繼分之多寡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旨揭房地,應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再另依判決結果申辦登記。(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831號函)

涉及共有物分割之訴之異議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共有物分割之訴之異議處理

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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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共有房屋#區段徵收#0912-913923高仕陳總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1-2款) - 土地法及土地法34-1條及執行要點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3款) - 土地法及土地法34-1條及執行要點

民法第1177條(無人承認之繼承) - 繼承.遺產.贈與.不當得利(示意圖)
民法第1178條(無人承認之繼承) - 繼承.遺產.贈與.不當得利(示意圖)

民法第326條(提存) - 不動產法律相關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4款) - 土地法及土地法34-1條及執行要點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6款) - 土地法及土地法34-1條及執行要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 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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