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合併出售好幾筆不動產時,其他共有人想任選其中幾筆不動產優先承買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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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共有人一次賣數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可不可以只就其中幾筆土地優先承買?

司法實務見解不同大部分認為不可以,他共有人亦應接受「優先承購」的條件。

 一、肯定說(可以)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自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的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明定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時,各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應數筆一併優先承購。

二、否定說(不可以,不得任選)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倘共有人係將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合併出售時,此項「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而不得任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共有人出售之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22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


#共有不動產#持分土地#持分房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持分不動產買賣實例研討

優先承買權(示意圖)

優先購買權(物權效力)

優先購買權(債權效力)

共有不動產

優先購買權競合順序(1%2F4)

優先購買權競合順序(2%2F4)

優先購買權競合順序(3%2F4)

優先購買權競合順序(4%2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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