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法人因何種「業務需要」,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

一、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及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二、又因業務需要購買不動產者,需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如分公司),使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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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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