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之抵押物之行為,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
階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行政訴訟案例
稅目:綜合所得稅
要旨: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之抵押物之行為,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
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之抵押物之行為,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
階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行政訴訟案例
稅目:綜合所得稅
要旨: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之抵押物之行為,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5 年判字第 403 號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裁判字號: 75 年判字第 4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