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號: 北市03-04-3009
名 稱: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管字第106309660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及第五點,並自106年10月13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以下簡稱市有畸零地)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市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市有畸零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
(二)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合併使用範圍內未會同申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利拋棄書。
(六)願意現況承購並自行處理申購土地地上物、地下物之切結書。
(七)願意按市價承購切結書。
(八)委託他人代為申購者,應檢附委任書。但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九)其他管理機關基於審查需要指定之文件。
三、本要點所稱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係指市有畸零地加計同一街廓內其他未建築完成之市有土地。但不包含下列情形:
(一)因鄰接已建築完成之私有土地,致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二)市有土地經認定應保留公用者。
前項所稱建築完成之認定,依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市有畸零地除應保留公用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讓售: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小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相關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以下簡稱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但在 500平方公尺以下,經協議調整地形 仍無法達成協議。
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 500平方公尺者,以不出售為原則。
但合併 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私有土地必須與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管理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在市、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符合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範圍內,辦理讓售。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已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益,且市有土地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得辦理讓售。
合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或部分面積原係依本要點向本府承購取得者,不適用前項讓售之規定。
六、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應提報本府審議後辦理。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府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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