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都市畸零土地課徵地價稅案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五 七○九○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
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號令訂定 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 建築法 第 44 條
-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第 14 條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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