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分管出租.分割結果與分管現況不符.承租人得否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83年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一筆分別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甲,基於分管契約將其所分管部分之土地以不定期租賃出租與乙,惟租約中並未載明有分管之事實。其後該筆土地經訴請法院分割結果,甲分得其他共有地為單獨所有,惟與分管契約中甲分管部分之土地位置不同,但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使用價值均與分管部分之土地並無差異。乙得否對甲主張該租賃關係對甲分得之土地仍繼續存在?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該租賃關係對甲應繼續存在。

甲基於分管契約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與乙,在租賃契約上雖未記載有分管之事實,但既訂不定期租賃,則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除甲給付不能外,該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本件土地分割結果,甲分歸所有之土地位置與原先分管土地位置有所移動而已,並不發生租賃物給付不能之問題,所以乙對甲所分得之土地,就原訂之租賃關係對甲繼續存在。

乙說: (否定說) 。該租賃關係對甲不繼續存在。

甲與乙所訂租賃契約,除記載所租賃特定土地外,並未載明係基於共有土地因分管事實所為。甲所出租土地因分割結果,既分歸他共有人所有,甲對該土地既已喪失使用收益權,則對出租人而言,已屬給付不能,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因而終止,即不繼續存在。

審查意見:

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將其所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予他人,則租賃標的物為該共有人分管部分之土地,屬特定標的物之租賃 (即共有土地中特定範圍之土地租賃) ,茲出租人既因裁判分割結果,分得與原分管部分不同位置之其他共有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而原分管部分已分歸他共有人,出租人對原分管部分之土地 (即租賃標的物) ,已因分割結果喪失管理權, 則原出租之權利已喪失權源,況他共有人單獨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 亦非受讓出租人之所有權,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因此出租人已不能履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出租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租賃關係應歸消滅,雖租約未載明有分管之事實,亦難認租賃關係對出租人所分得之土地繼續存在,本題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23、425 條 (85.09.25)

資料來源: 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 31 頁

 


相關法條 2
  • 民法 第 423、425 條(74.06.03)

#共有不動產-高仕不動產

#土地共有#房屋共有#公設地#資產配置#0912-913923高仕陳總

法律問題(示意照)

民法第425條(條文內容示意圖)

終止分管契約(107台上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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