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稅目 | 營業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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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一O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5章 稽 徵 |
法條 | 第30條(稅籍登記之變更或註銷)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營利事業登記(編者註: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已廢止)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 據此,董事長依本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復按本法第8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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