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1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高0藏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0華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一○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一 一地號土地(下稱三一一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三一一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於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設置駁崁(下稱系爭駁崁), 使用面積為二十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稱二十四 點四九平方公尺,於原審更正之),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

又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拆除,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價購系爭土地之判決(備位聲明係於 原審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

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向訴外人高0生購買重測改制前台北縣新店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 三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興建系爭建物,高月生將該土地分割出同小段三三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下稱三三七之四六地號 土地,嗣重測分割為三一一地號及廣明段三五○、三五○之一地 號)、三三七之四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分割出三三七之七 ○地號,原三三七之四八地號重測分割為三一○之二地號及廣明段三一○、三一○之一地號),並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移轉三 三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

高0生於分割該土地前,向伊指明出售之界址範圍,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依其指界建造含系爭駁崁在內之系爭建物,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

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買受三三七之四八地號土地時,系爭駁崁早已存在, 卻於三十餘年後始主張拆除,有違誠信。

再系爭建物位於山坡地上,伊為地基平整穩固,方興建系爭駁崁,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曾發生崩塌災害,倘拆除該駁崁,除動搖系爭建物之地基外,亦影響公共安全。

況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縱被上訴人收回亦無法利用,其請求拆除系爭駁崁,顯係權利濫用。且系爭駁崁果有越界情事,乃高0生移轉三三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所致,並無民法第七 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不具經濟效益,上訴人請求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價購,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高0生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被上訴人於三三七之八地號土地興建永久式房屋 ,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申請建照,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領得建造執照。

又高0生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三三七之八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三七之四六、三三七之四八地號,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就三三七之四六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 五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另三三七之 四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出三三七之七○地號, 高0生之繼承人高清法於六十八年七月將之出售並移轉予上訴人 ,嗣三三七之四八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三一○之二地號及廣明段三一○、三一○之一地號,且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十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等件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系爭駁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查被上訴人係向高0生買受上開土地,起造系爭建物及包含系爭駁崁在內之必要設施。

而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位在坡度四四點九八度之區域,屬特定水土保持區,並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公展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劃草案範圍中;該區域申請開發不合於現行法令規定,基地後方岩層傾角過大,易發生落石,嚴重影響下方建築安全,並因基地部分範圍山腹為峭壁,下坡為崩積層等不穩定狀態因素,且已發生過崩塌災害,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有前台北縣政府函文可稽。又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坡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

且位在高速公路二 百公尺限建範圍及新北市山坡地範圍,受禁限建管制,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所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與成果圖可參。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三一一地號土地位處高坡度之山坡 ,系爭駁崁為其建築基地安全設施而陡直設置,如予拆除影響系爭建物之基礎安全重大;三一○之二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階梯步道使用,兩側均有建物,系爭駁崁占用部分位於該地號土地一側等情,堪認拆除系爭駁崁,系爭土地仍無從與三○七 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缺乏經濟效益,但對被上訴人、兩側建物及利用通行者之建築、居住、通行安全影響甚鉅。

職是,上訴人 請求拆除系爭駁崁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復查高0生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使用時,三三七之八地號土地為高0生單獨所有,且未分割為數筆土地,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亦無越界建築問題,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

又系爭駁崁係防止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其後方山坡土地崩滑之擋土營造物,非房屋或房屋之構成部分,亦非如倉庫、立體停車場之與房屋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自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要件不符,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準用 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三百零七萬一千一 百二十元價購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查系爭建物坐落之三一一地號土地, 位處高坡度山坡,為防止其坐落基地及後方山坡崩滑,而陡直設置系爭駁崁為安全設施,如予拆除,影響系爭建物之基礎安全重大,既為原審所認定。

且被上訴人陳稱:倘拆除系爭駁崁,足致系爭建物倒塌;系爭駁崁屬於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裡面的工項云云(原審(一)卷七八頁、一六八頁,(二)卷三一頁、五八頁 背面、一○六頁),則上訴人主張: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拆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等節(原審(一)卷九九頁,(二 )卷六七頁、八五頁、一一五頁),是否全無足採,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遽以系爭駁崁為擋土營造物,即認其非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所稱:倘准予價購,有同時履行抗辯問題等語(原審(二 )卷一二五頁背面),其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之 。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系爭土地):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形、地質等相關使用限制狀況;系爭駁崁陡直設置,為系爭建物基地之必要安全設施;拆除系爭駁崁對於兩造及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駁崁返還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3 期 115-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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