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可抵繳的金額如何計算?
- 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可抵繳的金額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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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款時,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但於99年1月14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或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劃設後僅因繼承移轉至被繼承人所有者,納稅義務人仍可以該地之全數抵繳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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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46條)
(財政部99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232770號函)
更新日期:107-03-06
第 44 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
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
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
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
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
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
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
受贈財產總額)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
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第 48 條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
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
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
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
務人具領。
前項所稱賣得價款淨額,指抵繳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
管理及處分費用後之餘額。
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現金補繳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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