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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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基準。
都市更新計畫訂有獎勵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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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公益設施之容積獎勵
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係指供機關(構)、社區住戶或社區住戶以外之不特定公共使用,
以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
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產業育成設施、大型
會議室、展演廳、社會住宅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並經主管機關與
管理機關認定。
(二)第一款之社會住宅每案規模不得低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施行細則)之規定;除社會住宅外,其他公益設施之室內
主建物面積至少須達三百平方公尺,並應具備獨立之出入動線,符
合無障礙環境需求,產權並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三)實施者應一併就所提供之公益設施設計施工完成,依使用種類與目
的,設置使用所需之基本設施、設備或裝修,並得經受贈單位同意
,將其折算為費用。且為協助受贈單位對公益設施之管理維護,實
施者應視實際需要提供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納入事業計畫書載
明。
(四)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完成後將公益設施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並於
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及相關設施、設備或裝修後,由實施者
會同受贈單位辦理移交接管。
(五)受贈單位或管理機關必要時得另行依法處分利用。
(六)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並以法
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A2=(B2-1+B2-2+B2-3)×1.2 /(C1-C2-C3)
A2: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B2-1: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
B2-2:興建成本及設備設施裝修費用
B2-3:提供管理維護基金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
公共設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土地產權私有者應登記為公有。
2、開闢程度應經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可。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3-1=(B3-1+B3-2+B3-3)×1.2 /(C1-C2-C3)
A3-1: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
B3-1: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
B3-2: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B3-3:拆遷安置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二)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
新基金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提供管理維護費用者,應經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定有必要性,其
費用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2、本款金額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繳納。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3-4×1.2
A3-2 = ﹝─────────﹞÷1.5
(C1-C2-C3)
A3-2: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
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B3-4:維護管理費用或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之金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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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
公共設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土地產權私有者應登記為公有。
2、開闢程度應經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可。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3-1=(B3-1+B3-2+B3-3)×1.2 /(C1-C2-C3)
A3-1: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
B3-1: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
B3-2: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B3-3:拆遷安置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二)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
新基金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提供管理維護費用者,應經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定有必要性,其
費用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2、本款金額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繳納。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3-4×1.2
A3-2 = ﹝─────────﹞÷1.5
(C1-C2-C3)
A3-2: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
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B3-4:維護管理費用或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之金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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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
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
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A4=(B4×1.2) /(C1-C2-C3)
A4: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B4:保存維護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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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
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
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相關法令規
定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核給,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
(一)設計建蔽率:建蔽率符合下列規定,得予獎勵法定容積:
┌─────────────────┬─────────┐
│A5-1=法定建蔽率-設計建蔽率 │獎勵法定容積額度 │
│本款設計建蔽率計算: │ │
│建築面積/(基地面積-更新後現有巷│ │
│道面積) │ │
├─────────────────┼─────────┤
│A5-1≧ 10 % │3 % │
├─────────────────┼─────────┤
│A5-1 ≧ 15 % │5 % │
├─────────────────┼─────────┤
│A5-1 ≧ 20 % │7 % │
├─────────────────┼─────────┤
│A5-1 ≧ 25 % │9 % │
└─────────────────┴─────────┘
(二)增設機車或自行車停車位:基地位於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本體及車
站出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圖書館、
博物館、文化藝術中心、市民活動中心、國民運動中心等具公共停
車需求之特定公共設施周邊三百公尺範圍內,經提出交通量需求分
析,且機車停車位於滿足一戶一機車位後,另行增設平面式機車位
數達一百輛以上,具有獨立樓(電)梯間出入口,應供社區外不特
定公眾停車,並於事業計畫提出管理營運計畫者,得依下列公式計
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A5-2=增設機車位之車位數 × 4 平方公尺
A5-2:增設機車位之獎勵容積(≦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本款機車停車位,依實際需要可替換為自行車停車位,每一輛機車
停車位替換為二輛自行車停車位。設置機械汽車停車位者,不適用
本獎勵。
(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基地內通道: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
同意,提供基地內四公尺以上寬度之通道供不特定之公眾便利通行
者,依實際留設面積核計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百分之三為上限
。
若留設通道為更新前既成巷道,則應扣除現有既成巷道之範圍始得
計入獎勵。
(四)無障礙空間規劃:更新後建築物規劃為住宅使用,並符合新建住宅
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性能評估基準達三級分且取得相關證明者,
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達該指標四級分且取得相關證明者,
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申請本項獎勵者,實施者應與本府簽
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且應於核准使用執照前繳納完
成,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應提供因本款獎勵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乘
以銷售淨利之保證金,如下列公式計算:
B5-4=A5-4×銷售淨利×1.2
B5-4:申請新建住宅無障礙環境性能評估基準應提供之保證金
A5-4:因申請新建住宅無障礙環境性能評估基準增加之容積樓地板
面積
銷售淨利: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單位興建成本-單位銷售費
用-單位管理費用 (單位銷售費用:平均銷售單價×
6%;單位管理費用:平均銷售單價× 5%)
1、未依限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2、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用
,其後續之管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
約內。
(五)智慧建築設計:申請智慧建築設計取得智慧建築標章之候選證書者
,其符合等級為銀級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符合等級為
黃金級以上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實施者應與本府簽訂
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且應於核准使用執照前繳納完成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應提供因本款獎勵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乘以
銷售淨利之保證金,如下列公式計算:
B5-5 =A5-5 ×銷售淨利× 1.2
B5-5:申請智慧建築標章獎勵應提供之保證金
A5-5:因申請智慧建築標章獎勵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銷售淨利:與本點第(四)款相同
1、未依限取得智慧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2、申請智慧建築標章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用,其後續
之管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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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大面積開放
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基地配置自建築線(含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永久性空地)起退縮
(不含造型板、雨遮)淨寬四公尺建築,並於退縮空間內配合周邊
道路系統,設置人行步道、自行車道、街角廣場、街道家具、無障
礙空間、綠化植栽或增加必要之路寬者,依下列規定核算獎勵容積
:
1、屬計畫道路所圍之完整街廓、或由現有巷道等所圍之街廓且其基
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四周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乘
以一點八倍核計獎勵容積。
2、面臨三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
乘以一點五倍核計獎勵容積。
3、面臨二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
乘以一點二倍核計獎勵容積。
4、面臨一條或臨二條以上但未全部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核計獎
勵容積。
5、退縮淨寬超過四公尺部分,得於六公尺深度內,以實際退縮面積
核計獎勵容積。
6、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五點第一項基地退縮部分不得
計入本款實際退縮面積。
(二)街角廣場規劃應設置於道路轉角處,並配合周邊無遮簷人行道或騎
樓整體規劃,其最小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六平方公尺,最短邊長
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廣場兩側與騎樓連接,得於上方加設頂蓋,且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
並以其頂蓋投影面積乘以零點八倍核計獎勵容積。本款面積與前款退
縮面積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不得重複計列(街角廣
場面積計算詳附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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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相關標章之候選證書及通
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三之獎勵,取
得鑽石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應符合下列規範。實
施者並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且應於核准使用執
照前繳納完成,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應提供因本款獎勵增加容積樓地
板面積乘以銷售淨利之保證金,如下列公式計算:
B7= A7 ×銷售淨利× 1.2
B7:申請綠建築標章獎勵應提供之保證金
A7:因綠建築標章獎勵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銷售淨利:與第五點第(四)款相同
前項保證金退還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二)未依限取得黃金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依限取得申請標章等級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
等級與實際取得標章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換算保證金額度後無息退
還。
(四)申請綠建築標章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用,其後續之管
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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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更新地區時程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
核給:
┌────────┬───────────────────┐
│於都市更新地區公│申請事業計畫報核者之獎勵法定容積額度 │
│告日起 │ │
├────────┼───────────────────┤
│一年內 │10% │
├────────┼───────────────────┤
│二年內 │9% │
├────────┼───────────────────┤
│三年內 │8% │
├────────┼───────────────────┤
│四年內 │5% │
├────────┼───────────────────┤
│五年內 │5% │
├────────┼───────────────────┤
│六年內 │5% │
├────────┼───────────────────┤
│經本府同意延長者│5% │
│,於延長期間內 │ │
└────────┴───────────────────┘
前項時程獎勵起算日,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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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規模獎勵者,依下列規定核給,
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更新單元規模屬完整計畫街廓,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二)於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
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達更
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再增加法定容
積百分之五:
A9-2=5%+[ 2%×(更新單元土地面積-3000㎡)/500㎡ ]
A9-2: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獎勵容積
(三)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未達
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再增加法定
容積百分之五:
A9-3=5%+[2%×(更新單元土地面積-5000㎡)/500㎡]
A9-3: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
積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
方公尺以上之獎勵容積
經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並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或
屬法定山坡地者,不得計入更新單元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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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
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
(一)應於申請本基準第四點至第九點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點獎勵上限者
,始予申請核計。
(二)獎勵容積以實測違建戶所占樓地板面積計算,且每戶並不得超過本
市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平均水準係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中本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
(三)實施者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檢具與違建戶之協議書,依簽定協議
之戶數確認前款獎勵容積。
(四)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
為限,且應檢附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1、建物謄本。
2、戶口遷入證明。
3、稅籍證明。
4、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5、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6、航照圖。
7、門牌編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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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後,始得申請:
1、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
2、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
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本市平
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3、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11=(F11 × 更新後住宅單元數)-A11-1- 法定容積
A11:獎勵容積
F11:本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A11-1:本基準第二點至第十點獎勵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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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更新單元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屬風災、火災、水災、震災或土石
流災等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經本府判定為危險建
築物且有拆除之必要者,得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不得適用
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
A12-1 =FA1 × 10%。
A12-1 :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且有拆除必要者之獎勵容積。
FA1 :判定為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法定容積;惟同一宗建築
基地內,未經判定為危險建築物者,其座落基地應予扣除
計算。
(二)合法四層樓以上且屋齡達三十年之建築物,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
容積。但已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原建築容積之
獎勵者,不適用之:
A12-2 =FA2×F12。
A12-2 :屬合法四層樓以上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FA2 :合法四層樓以上建築物所座落建築基地之法定容積。
F12 :合法建築物樓層數為四層者以百分之十計;合法建築物樓
層數為五層以上者以百分之十二計。
(三)配合大眾捷運系統或水岸,提供或設置適當之天橋(空橋)、人
工平臺、跨堤設施、景觀平臺供公眾使用者,依下列公式計算,
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A12-3 =(各項設施所需費用×1.2)/(C1-C 2-C3)。
A12-3 :提供天橋(空橋)、人工平臺、跨提設施、景觀平臺供
公眾使用獎勵容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四)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於
公開展覽期滿時達百分之九十五者,得依其產權級別,依下列規
定核給獎勵。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低於三十
人者,不適用之:
1、計算方式如下表:
┌──────────┬──────────────┐
│產權級別計算:事業計│獎勵法定容積額度 │
│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
│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達百分│同意比例達百│
│+建號所有權人數)÷3│之九十五 │分之百 │
│ │ │ │
├──────────┼───────┼──────┤
│五十以上且未達一百 │百分之二 │百分之四 │
├──────────┼───────┼──────┤
│達一百以上者且未達一│百分之四 │百分之六 │
│百五十者 │ │ │
├──────────┼───────┼──────┤
│達一百五十以上者 │百分之六 │百分之八 │
└──────────┴───────┴──────┘
2、前目之門牌戶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數於事業計畫報核日前
三年內異動部分,應以異動前謄本登載內容計算之。若本款異
動未增加所有權人數或繼承者,得予計算。
3、同意比例有異動情形時之辦理方式如下: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期滿時,經土地或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本項獎勵應依撤銷後之同意比例重新
計算。
(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核定前,其同意比例如經整合提高,其
獎勵容積額度得依前述比例增加計算。
(3)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例已達上表獎
勵標準,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調整更新單元範
圍者,仍維持原申請之獎勵額度。
(五)更新單元位屬本府消防局列管之狹小巷道火災搶救不易地區,並
協助道路開闢或配合退縮設計者,得依下列規定核算獎勵容積:
1、協助開闢基地內或鄰接之計畫道路,有助於替代該狹小巷道之
通行功能者:
(1)計畫道路按計畫寬度開闢,且其開闢長度達十公尺以上者,
得依第三點第一款核算之獎勵容積額度,再乘以一點二倍予
以核計。
(2)計畫道路按計畫寬度開闢,且其開闢全段或長度達三十公尺
以上者,得依第三點第一款核算之獎勵容積額度,再乘以一
點三倍予以核計。
2、鄰接該狹小巷道並依第六點第一款配合退縮者,得依該款核計
之獎勵容積,再加計實際退縮面積乘以零點二倍。
(六)更新後建築物符合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基準之
一定等級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1、達第二級且取得相關證明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達
第一級且取得相關證明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2、申請前目獎勵者,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
認證,且保證金應於核准使用執照前繳納完成,始得核發使用
執照,並應提供因獎勵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乘以銷售淨利之保
證金,其公式計算如下:
A12-4=B12-4×銷售淨利×1.2。
A12-4 :申請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基準應提供之保證金
。
B12-4 :因申請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基準增加之容積樓
地板面積。
銷售淨利: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單位興建成本-單位銷
售費用-單位管理費用(單位銷售費用:平均銷售
單價×6%;單位管理費用:平均銷售單價×5%)。
3、未依限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4、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
用,其後續之管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
約草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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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本基準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
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
容積。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業經指定為策略
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本基準第五點至第七點、第九點申請獲准
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
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更新單元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
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法定容
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適用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相關規定。
(一)未鄰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但更新單元與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連接之路段,可整段退縮並與所鄰道路寬度合計達八公尺者,不
在此限。
(二)位於法定山坡地。
(三)更新後每戶總價達六千萬以上或其室內主建物面積總計一百八十
五平方公尺以上之住宅單元戶數,達總住宅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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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本基準核算之各項獎勵容積總和,逾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者,其超出部分,應配合申請本基準第二點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公
益設施之容積獎勵,其公益設施項目以設置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
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或社會住宅為原則,但更新單元附近地區如
無前述四項設施之需求,或經本府認定有更高需求者,得設置該四
項以外之項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三十之限制:
(一)法定容積未達百分之三百者。
(二)實施者為自組都市更新會者。
第一項申請獎勵額度達到上限者,得再依本基準其他獎勵項目規定
申請,其獎勵容積總和仍應符合第十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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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十五、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時,應於取得建造執
照前全數一次捐贈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金額=(實施者依本基準第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增加之建築容積價值-更新成本)×a
基準容積率≦240%:a=0
240%<基準容積率≦300%:a=20%
300%<基準容積率:a=40%
前項更新成本係指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
及金額基準表所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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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十六、更新單元之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
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
,其申請獎勵項目屬都市計畫義務性規定者,不適用本基準相關之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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