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 ,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 能恝置不顧。
上 訴 人
曾0山 曾王0妹 曾吳0騰 曾0盛
曾0田 曾0財 曾0寬 曾0光 曾0華
曾0來 曾0勝 曾0利 曾0貴 曾0雄 曾0展
曾0康 曾0煌 曾 0朋 曾0光 曾0雄 曾0祥
曾0香 曾林0英 曾0國 曾0勝 曾0娥 陳0金(即曾陳0金)
曾0霞 曾0昌 曾0通 曾0雲 曾0明 曾0昌 張0芳
被上訴人 張0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曾0山、曾王0妹、曾吳0騰、曾0盛、曾0田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六地號建地面積○‧六七四六六二公頃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應依適當之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地形不方整 ,其東北側接臨既成巷道,共有人占用土地位置並不整齊,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為上訴人之祖厝及祖厝前之通道, 上訴人多陳明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編號28部分為保留巷道,應由兩造保持共有 ;上訴人曾0光請求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原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上訴人曾0盛並無反對,自無不可。
至上訴人曾0昌、曾0昌、張0芳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0、21、22、22之1、22之2部分分歸其取得,不願負擔祖厝及通道部分,並非有據;上訴人曾0山、曾王0妹、曾0田、曾吳0騰、曾0盛僅提出其個人分割意願;上訴人曾0朋請求減縮編號28部分之巷道及編號27部分之祖厝及通道;上訴人曾0雲請求分得編號28部分,渠等均未提出整體分割方案,自無從審酌。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兩造之意願,並兼顧其經濟價值,認系爭土地以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
原審未注意及此, 徒以上訴人曾0山等未提出整體之分割方法,即認其無從審酌,遽行判決,自屬可議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7 期 353-358 頁
- 民法 第 824 條(88.04.21)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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