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實務(一)

適用標的物權利範圍

1.共有物分別共有者,共有物所有權全部為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 點)

2.共有物所有權全部為公同共有者,共有物所有權全部為之

3.共有物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就該應有部分為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2 點)

4.共有物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得就所有權全部為之,亦得就公同共有應有部為之。

人數及應有部分計算

1.人數及應有部分適用條件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

2.過半數、逾 2/3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1項)

3.人數及應有部分計算基準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土地法第 34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1 項)

4.公同共有之適用

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參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2 項)

5.潛在應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參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2 項)

6.分別與公同共有並併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依規定適用所有權全部時,須公同共有部分已符合規定,始得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即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 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參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2 項)

7.受限制登記人數及應有部分不計入同意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法院(行政執行處)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機關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其應有部分之處分固應受限制(不得計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應有部分及人數),惟不應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權利之行使。(內政部 95 年 3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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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條(1%2F3)

土地法34-1條(2%2F3)

土地法34-1條(3%2F3)

土地法34-1條執行要點第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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