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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 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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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時間: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3058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一條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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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委任本府捷運
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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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前項協議價購之土地,依市價協議之;土地改良物,依協議當期當地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應發給之協議價購土地款及土地改良物各項拆遷補償費、拆遷處理費、
獎勵金及遷移費等,於點交後一次付清,點交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原
所有權人負擔。
同意協議價購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以該基
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領取協議價
購土地款,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
產:
一 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
二 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且
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
前項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
管理之方式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
第二項所稱市價,指協議時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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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請
者,應於捷運局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逾期視為放
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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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占
開發基地依市價計算總金額之比例,乘以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
之公有不動產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本府所議定之各樓
層區位價格,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選定樓層、區位。土地上有建築物
者,則將其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分配
權值予以加計後重新分算比例,乘以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
總額,各樓層分配權值之加計原則如下:
(一)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
(二)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依
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0.五倍。
(三)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0.二倍。
二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得優先承購、承租之不動產,不得超過依
前款計算所取得權值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抵付權值已達一戶三分之二
以上價格者,得申請增加承購至一戶;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優先
承購、承租之不動產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格者,亦同。
不符前項規定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與公有土地以外之原土地所
有權人以共同承購、承租或領取原協議價購土地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價值,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
板面積之房地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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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所取得之不動產,
於取得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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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並增加承購者,其增加承購之價格,以臺北
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審定,並與
投資人協商後經本府核定之議定價格計算。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並申請優先承購者,其優先及增加承購之價
格,以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價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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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優先承租之年租金底價,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
售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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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應先行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後,
始得辦理申請優先承購、承租。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優先承購或承租
者,對於樓層、區位選擇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依前項規定抽籤未抽中者,得選擇尚未被選配及申請之樓層、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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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開發用地屬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
本府得准許其優先申請投資開發。
前項申請案之核准條件、徵審文件內容及程序,由捷運局報本府核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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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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