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餘載不動產實務經驗.專營:持分土地.持分房屋.不動產買賣(台北.新北.桃園)
20多年不動產實務經驗,不動產買賣專營項目如下: 中古屋(公寓.透天厝.電梯華廈.店面.電梯大廈.套房) 公設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綠地.廣場.古蹟.河川) 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重劃區.農地.非都市土地) 持分不動產(持分房屋.持分土地.特殊持分情形.公同共有) 房屋.土地二胎借款介紹 歡迎來電:0912-913923 高仕不動產 陳總 【成交才是王道】

目前分類:財政部所得稅法函釋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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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交易於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1.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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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

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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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承受債務人土地時以實際受償之抵押利息核課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土地時以實際受償之抵押利息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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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認定原則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

2.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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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出售依安置計畫購入之專案住宅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一O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則
法條 第4之5條(房地合一稅制免稅規定)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出售依安置計畫購入之專案住宅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

納稅義務人○君及其配偶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規定購入專案住宅(含基地)供自住使用,嗣出售該專案住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計算自住房地持有期間疑義。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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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釋疑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綜合所得稅
法條 第14條(各類所得之計算)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釋疑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二、個人出資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含興建前預售興建中預售),出售後實際上仍由該興建房屋之個人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查明實際為全屋之買賣行為,應就查得事實,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該出資建屋者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自始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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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受託執行業務之顧問費屬執行業務報酬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綜合所得稅
法條 第14條(各類所得之計算)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執行業務者受託執行業務之顧問費屬執行業務報酬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執行業務者如係接受公司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而非受公司僱用經常擔任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其自公司取得之顧問費,核屬執行業務之報酬。(財政部64/08/21台財稅第3610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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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後出售時,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2.23台財稅字第11004645530號令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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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1號

主 旨:

公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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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交易於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一O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則
法條 第4之4條(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共有人交易於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一、共有房屋、土地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判變價分割,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予以拍賣者,共有人應就其出售之應有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以下簡稱新制)或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24條(以下簡稱舊制)規定徵免所得稅。

二、前點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房屋、土地,且其取得之權利範圍超出原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以下簡稱原權利範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其屬出售原權利範圍並買回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部分,其所得尚未實現,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嗣再行出售該部分時,應以共有人取得原共有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並按其取得原因認定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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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稅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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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其憑證之開立方式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其憑證之開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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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或其他債務應視同支付租金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或其他債務應視同支付租金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發文字號: 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
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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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無利息或利率記載者如無收取利息之證據不得核稅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綜合所得稅
法條 第14條(各類所得之計算)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設定抵押無利息或利率記載者如無收取利息之證據不得核稅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載明借貸關係,而無約定利息或利率之記載者,除稽徵機關蒐集有其他收取利息之資料或證據外,不得依據設定登記資料逕行核定利息所得,而核課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2/09/12台財稅第36472號書函)

 


所得稅法第14條

1.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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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1.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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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個人交易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之所得,得減除受贈時所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規定

內地稅新頒函釋-核釋個人交易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之所得,得減除受贈時所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規定。

法律依據:1.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0.07.27台財稅字第11004529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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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配合政策之建築開發案其土地取得日為契約簽訂日據以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課稅

 

建設公司配合政策之建築開發案其土地取得日為契約簽訂日據以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課稅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則
法條 第4之4條(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建設公司配合政策之建築開發案其土地取得日為契約簽訂日據以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課稅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建設公司配合政府政策,依下列契約自政府或國營事業取得土地,以該契約簽訂之日為土地取得日,決定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

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 政府為政策性供給合理價格之房屋,規劃興辦合宜住宅,行政院於99年4月22日核定「健全房屋市場方案」。內政部營建署為執行該政策,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建設公司自政府取得之土地及自行興建之房屋,除契約約定之部分戶數,均應依政府規定價格及承購戶條件銷售,且建設公司須配合內政部營建署控管興建品質、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買賣價金等合約要件後,內政部營建署始移轉土地者。二、國營事業合建分屋附買回條件契約 政府為整合規劃運用國公有、國營事業閒置或低度使用土地,行政院於98年12月2日成立「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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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都市更新會將出售土地之價款分配予會員徵免所得稅釋疑

 

大樓都市更新會將出售土地之價款分配予會員徵免所得稅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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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其派下員所有徵免所得稅釋疑

 

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其派下員所有徵免所得稅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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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交易損失於以後3年度如何扣抵交易所得釋疑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綜合所得稅
法條 第17條(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財產交易損失於以後3年度如何扣抵交易所得釋疑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一、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如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如其以後第1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應儘先扣除該項財產交易損失;如扣除不足,始得以第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仍扣除不足,始得再以第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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