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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不動產相關法規(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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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5 條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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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法規名稱: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1090261393號 令
法規體系: 地政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
    判決代位申請。


二、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
    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


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
    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
    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申請
    人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證明為夫所有,始得以夫或夫之繼承人之名義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二)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
      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檢附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時,當事人除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外,
    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
    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
    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記。


六、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七、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
    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
    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九、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無牆之鋼架建物。
   (二)游泳池。
   (三)加油站(亭)。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


十、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
    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
    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
    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
      分者外,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十二、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
      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
測量及登記。
      
前項共有部分之分類及項目如附表。
      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與前項附表所定分類及項目不符時
      ,應通知申請人釐清,如有變更、更正或備查必要時,應由申請人
      向該建築機關申請。
     

十三、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
      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
           者。


十四、建物基地經辦理查封登記,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五、建物基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記,於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通知原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十六、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
      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
      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
      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


十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點規定,就未
      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八、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
      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


十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係因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
           件;其未檢附契稅收據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報稅
           捐稽徵機關。
     (二)起造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無須檢附贈與稅繳
           (免)納證明文件。


二十、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三條規定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所有權、地
      上權或典權為限。


二十一、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時,應以「增建
        」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登記
        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次增建,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及顯示於建物所有權狀上;公
        告時並應分別列示增建前後之標示。
        前項建物增建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他起造人增建使用執照
        申辦登記者,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依權利人與增建前之建物所有
        權人之協議定之。


二十二、依第四點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建築執照遺失且
        無法補發時,得由同一建築執照已登記之鄰屋所有權人出具證明
        書證明申請登記之建物確與其所有已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築執照
        。


二十三、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
        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
        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
        前項登記前之勘測結果與查封面積不符時,其違建部分,應不予
        登記。


二十四、以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仍須公告,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處理。


二十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
        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
        。


二十六、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者,其登記免再公告。經提起訴訟復撤回者,視為未起訴,
        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均得依調處結果辦理。


二十七、公告文貼於公告揭示處後意外毀損,不影響公告效力。


二十八、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
        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共有部
        分之登記,得依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前之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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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1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2 條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第 3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4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5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第 6 條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 7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 8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8-1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並得請求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第 8-2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有通行權人開設道路,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亦適用之。但以未依修正前之規定支付償金者為限。
第 8-3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第 8-4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 8-5 條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第 9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第 10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第 11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 12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 13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第 13-1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第 13-2 條
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
第 14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第 15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 16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

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第 17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 18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以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 19 條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第 20 條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至者,亦適用之。
第 22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第 23 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適用之。
第 24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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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1、內政部 78 8 23 日台內地字第 727654 號函。

2、內政部 78 9 15 日台內地字第 741118 號函增列南非。

3、內政部 81 2 27 日台內地字第 8102803 號函增列美國紐約州。

4、內政部 86 7 2 日台內地字第 8606607 號函增列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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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108.01.30)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10381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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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740號令修正條文第6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30-1條文;增訂第 30-5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

◆ 第一章、總則
◆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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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

公布修正日期:106-09-14

第 1 點

為管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實物(以下簡稱抵稅實物),並加強有關機關間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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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至第八條之五條文;並修 正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8511 號

第 四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 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 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 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八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 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並得請求回復原狀者, 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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