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餘載不動產實務經驗.專營:持分土地.持分房屋.不動產買賣(台北.新北.桃園)
20多年不動產實務經驗,不動產買賣專營項目如下: 中古屋(公寓.透天厝.電梯華廈.店面.電梯大廈.套房) 公設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綠地.廣場.古蹟.河川) 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重劃區.農地.非都市土地) 持分不動產(持分房屋.持分土地.特殊持分情形.公同共有) 房屋.土地二胎借款介紹 歡迎來電:0912-913923 高仕不動產 陳總 【成交才是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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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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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私設道路土地不得作為實物抵繳稅款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關於私設道路土地不得作為實物抵繳稅款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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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92年07月11日
  • 解釋爭點
    • 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 解釋文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口)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 理由書
    •   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參照),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   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係與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併列,是所謂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就讓與該共有物言,即係讓與其所有權,共有物其他物權之讓與,亦屬該物權之處分。況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若得準用土地法上揭第一項規定,亦可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或進而減少共有人之人數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實現土地法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公同共有人讓與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係消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與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間調整共有物內部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同,不容混淆。內政部因執行土地法之規定,基於職權固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然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更不能牴觸土地法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77)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         大法官 劉鐵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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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


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400號
解釋公布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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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291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1年02月28日
  • 解釋爭點
    •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 理由書
    •   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 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因時 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該建於他人土地上 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如非「合法建物」,應依有關 建築管理法規處理。而地上權之登記與建築物之登記,亦屬兩事。關 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使用執照;第二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 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 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係指「合法建物」之登記而言。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其第五點將此「合法建物」登記之規定,移用於地上權之登記,而於其第一項為「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使已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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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爭點: 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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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776號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7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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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0條【司法院解釋字第3489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9號

【解釋日期】36.06.11   

(一)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應予變更。   

(二)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亦屬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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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104條優先購買權【院解字第3763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3號

【解釋日期】36.12.24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均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而為規定,其中第一百零四條係於此種當事人間規定,承租人出租人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若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自不得援用同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相關法規】土地法10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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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釋字第687號】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687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0年05月27日
  • 解釋爭點
    •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
    •   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   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經查立法紀錄,係指同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二一0條、第二一四條偽造文書罪相當。茲參照各該條所定刑度,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院得就逃漏稅捐行為之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加以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失之過嚴,而期妥適」,乃將上開行政院原草案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六十六期第四頁至第五頁、同卷第七十九期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及同卷第八十二期第一一頁參照;其中罰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聲請人併聲請解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條款並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另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例部分,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上開二聲請解釋部分,均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有所不合,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             陳春生 陳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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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是搶小孩監護權大戰 大法官這次做出不一樣的決定…

台籍空姐與義大利富商爭奪8歲女兒的監護權,女童曾寫信給總統表達想留在台灣。大法官認為法院當時在酌定親權時,未請女童到庭陳述意見,廢棄最高法院裁定。(資料照)

台籍空姐與義大利富商爭奪8歲女兒的監護權,女童曾寫信給總統表達想留在台灣。大法官認為法院當時在酌定親權時,未請女童到庭陳述意見,廢棄最高法院裁定。(資料照)

2022/06/21 11:15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大法官5月27日做成我國史上第一件「裁判違憲審查(宣告個案判決違憲)」,判一件台母義父爭奪8歲女兒的監護權大戰判決違憲,也是最高法院史上首次被廢棄發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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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銷售憑證之規定,違憲?

  • 釋字號
  • 釋字第688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0年06月10日
  • 解釋爭點
    • 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銷售憑證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 理由書
    •   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有關稅捐稽徵協力義務課予之相關事項,因涉及稽徵技術之專業考量,如立法機關係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合理區別,而非恣意為之,司法審查即應予以尊重。又營業人何時應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規定,為前開協力義務之具體落實,雖關係營業人營業稅額之申報及繳納,而影響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惟如係為正當公益目的所採之合理手段,即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無違。  
      
    •   營業稅法對於營業稅之課徵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及累積型轉手稅合併立法制,前者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係按營業人進、銷項稅額之差額課稅;後者依同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係按營業人銷售總額課徵營業稅(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參照)。營業人原則上須以每二月為一期,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參照)。為使營業人之銷售事實及銷售額等,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乃對營業人課以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之協力義務,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同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稱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   時限表明文規範營業人應履行憑證義務之時點,並依營業人所屬不同行業別,定有不同之開立銷售憑證時限。其中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如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等,時限表原則上將其銷售憑證開立時限定於發貨時;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如勞務承攬業、倉庫業、租賃業等,時限表原則上將其開立銷售憑證時限定於收款時。至包作業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則定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   時限表所定之包作業,即「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其營業人既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與單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不同。其備料銷售部分即近似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但另方面,按包作業一般之交易習慣,合約常以完成特定施作進度作為收取部分價款之條件,如僅因其有銷售貨物性質,即要求其比照銷售貨物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銷售憑證,產生銷項稅額,則包作業營業人負擔過重。又因其雖有銷售勞務性質,但雙方既屬分期給付,通常已可排除價款完全未獲履行之風險,是時限表就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乃折衷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俾使營業人及稽徵機關有明確客觀之期日可稽。準此,系爭時限規定係為促進稽徵效率與確立國家稅捐債權之公益目的,考量包作業之特性與交易習慣所為與銷售勞務者之不同規定,且該差別待遇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非屬恣意為之;又所採之手段,係為確保營業稅之稽徵,有適時之證明方法可稽,對包作業之營業人難謂因系爭時限規定而對其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構成過度負擔。是系爭時限規定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
      
    •   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為確保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效率,雖非不得按營業別之特性,將營業人銷售憑證開立之時限,定於收款之前。惟營業人於收款前已依法開立銷售憑證、申報並繳納之銷項稅額,嗣後可能因買受人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而未給付價款致無從轉嫁。此固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於實際收款前,即應開立銷售憑證及報繳營業稅之合憲性。然對於營業人因有正當之理由而無從轉嫁予買受人負擔之稅額,營業稅法仍宜有適當之處理,例如於適當要件與程序下,允許營業人雖不解除契約辦理銷貨退回,亦可請求退還營業人已納稅額或允其留抵應納稅額等。就此主管機關應儘速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予以檢討改進。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             陳春生 陳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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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不動產-高仕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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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7 號 英 【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權益案】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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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補償案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813號【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補償案】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685號
  • 解釋更正院令
  • 110年12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7107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813號解釋更正意見書一份
  • 解釋爭點
    •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 解釋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 理由書
    •   緣聲請人慈祐宮(媽祖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上之案外人普安堂寺廟所有建物,經新北市政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之登錄要件,且原處分已剝奪聲請人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所有之自由利用、對無權占有者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權能;暨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分別對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給予減徵部分地價稅及繼承移轉時免徵遺產稅之優惠,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對於如聲請人所受財產權限制之損失,相較於同法第41條給予古蹟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容積移轉權之規定,未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有侵害財產權等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   又文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下稱系爭規定三)固不在聲請人所明列之聲請釋憲客體範圍,惟因系爭規定三係歷史建築登錄之重要程序規定,就本件聲請案之判斷言,與系爭規定一密切相關,且其復為原處分之法律上直接依據,暨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應認為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具重要關聯性,爰將其併列入本件審查範圍,並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另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係基本國策。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文資法(文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其中有形文化資產部分,除古蹟外,亦包括本件爭議相關之歷史建築等(文資法第3條規定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其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按歷史建築又不能離其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是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則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土地所有人即同受有相應承擔,因歷史建築登錄所生不能自由利用、不能對歷史建築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財產權能之社會責任及限制。上開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限制,就歷史建築登錄所欲達成之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屬必要,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而有不同。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三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   惟查上述定著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資法相關規定受限制(文資法第34條第1項、第42條及第106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範圍,而形成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者,上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   而系爭規定二中,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僅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另同法第100條第1項則規定就因繼承而移轉者有免徵遺產稅之優惠。然此等規定,或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
      
    •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登錄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三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系爭規定二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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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9 號 【自辦市地重劃審查案】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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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最後一號解釋!國家應補償歷史建築土地所有人

2021-12-24 17:43 聯合報 /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新北市土城普安堂座落在慈祐宮的土地上,官司敗訴後一度被拆除,最後由新北市政府登錄為歷史建築,慈祐宮不服對新北市府提行政訴訟也確定敗訴,聲請釋憲。

大法官今作出第813號解釋,認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的補償,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機關應自解釋公布後2年內修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2項「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100條第1項「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大法官認為,若建物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受到限制,其性質屬於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導致人民財產權受到損失、犧牲,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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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96 號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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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釋字第349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349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爭點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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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爭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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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爭點: 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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