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貳)

裁判字號:46年台上字第548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民國46年04月05日

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因,在第一審係僅主張收回自住,在原審則 除主張收回自住外,並謂尚須收回重新建築云云,先後固非一致,第既經原審就此予以裁判, 認為非訴之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舊)準用第二百五十八 條關於「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 餘地。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331-334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1116頁

裁判字號:46年台上字第478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46年03月23日 裁判要旨: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

參考法條:民法第960條(18.11.30)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217-219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486、1129頁

裁判字號:46年台上字第227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46年02月22日

裁判要旨: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一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 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 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 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第99條(18.05.23)民法第450條(18.11.2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17-20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42、274、1128頁

裁判字號:44年台上字第700號 裁判案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民國44年06月25日

裁判要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 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 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 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

參考法條:民法第460-1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2.26)土地法第107條(44.03.19)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809、1128頁

裁判字號:44年台上字第76號 裁判案由: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44年01月29日

裁判要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優先購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而 言,兩造別一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既經確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上訴人即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負有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參考法條:民法第426-2條(88.04.21)民事訴訟法第401條(34.12.26)土地法第104條(35.04.29)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255、803、1192頁

裁判字號:42年台上字第1352號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暨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民國42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 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則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列。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1188頁

裁判字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民國42年03月27日

裁判要旨: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 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999頁

裁判字號:41年台上字第811號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民國41年08月15日

裁判要旨:(一)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佔有,既有聲明人證某丙某丁為證明方法, 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人證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各該人證曾受 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裁 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 不採之理由。(二)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 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 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227、1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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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民法第460-1條(法條內容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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